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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封孝新与瑞昌市天宇船舶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孝新,瑞昌市天宇船舶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829号原告:封孝新,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工人,住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瑞昌市天宇船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码头镇(原江州造船厂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6724090525。法定代表人:周天宝,公司经理。原告封孝新与被告瑞昌市天宇船舶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天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孝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0日16时10分许,原告在被告派遣的武穴建达船舶有限公司造船时被吊机的钢丝绳打伤。原告在武穴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转到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协和医院治疗长达16天。出院后,原告伤情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732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1610元、误工费41400元、残疾赔偿金1146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昌天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也是受害者,但事情已发生,该赔偿的我们会负责赔偿。在原告受伤后,我们按伤者家属的意思将其送到最好的医院治疗,我们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对原告为我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被告瑞昌天宇公司雇请原告从事造船工作,后被告瑞昌天宇公司安排原告到武穴建达船舶有限公司造船。2016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在船上施工时,吊舱口盖的钢丝绳断裂,舱口盖下落导致地上角钢反弹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颈椎骨折、头皮外伤,医药费均由被告瑞昌天宇公司支付。2017年2月28日,原告伤情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颈椎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还另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现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单、九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G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造船时被角钢反弹砸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受被告瑞昌天宇公司的雇请而提供劳务,被告瑞昌天宇公司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且被告瑞昌天宇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但并未规定个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如何处理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故被告瑞昌天宇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瑞昌市码头镇××××,该地属于集镇范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瑞昌天宇公司虽对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颈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评定原告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天,本院认为应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宜;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120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30元/天计算,但因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且在被告处工作仅两个月,本院酌情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制造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即128.37元/天(46214元/年÷12个月÷30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健康权的损害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封孝新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14692元(28673元/年×20年×20%);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40元;3、营养费酌定374元;4、护理费2118.77元(44868元/年÷12个月÷30天×17天);5、误工费15404.4元(128.37元/天×120天);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1129.17元。抵除被告瑞昌天宇公司另行赔偿的3000元,被告瑞昌天宇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48129.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昌市天宇船舶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封孝新因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8129.17元。驳回原告封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封孝新负担800元,由被告瑞昌市天宇船舶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俊棋审 判 员  沈 玉人民陪审员  朱巨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立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