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来俊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王建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来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王建设,XX,吴富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412号原告:赵来俊,男,生于1981年9月18日,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鹏,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法定代表人:卢朋,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森,男,生于1960年5月17日,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中铁十七局宁西铁路三分部书记,特别授权。被告:王建设,男,生于1973年10月23日,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被告:XX,男,生于1973年3月1日,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富红,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8日,汉族,住址陕西省子长县。原告赵来俊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王建设、XX、吴富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吴富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来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鹏、被告王建设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富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来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营养费4540元;护理费21056.27元;误工费42074.73元;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12879.89元,儿子23613.12元,父亲38639.6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100元,以上合计316761.0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十七局将中标的NX2标项目的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吴富红,被告吴富红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建设与XX。2015年11月3日,受雇于被告王建设和XX的原告赵来俊驾驶三轮车在工地运输防护网时翻车受伤。伤后原告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郑大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被告中铁十七局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吴富红,被告吴富红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建设和XX,原告是为被告王建设和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建设和XX明知原告没有机动三轮车驾驶证而要求其在道路不平坦的工地进行作业,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无过错,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铁十七局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十七局与被告吴富红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事故责任由被告吴富红负担,与十七局无关。被告吴富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被告XX和王建设辩称,本案当事人间存在混合过错,其中被告中铁十七局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吴富红,被告中铁十七局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被告吴富红作为承揽人和转包人应对工程质量安全对十七局承担责任,但其却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XX和王建设,故被告吴富红对本次安全事故应付主要责任。二被告没有资质,原告受伤使用的三轮车系被告吴富红提供,二被告获得的利益远低于被告吴富红,故二被告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三轮车驾驶证及驾驶经验且未按照二被告的指示进行作业,故应减轻四被告的责任。建议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吴富红、XX和王建设间的责任比例为:30%:30%:30%:10%。二被告为原告已垫付了31万余元,超出赔偿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另外,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中铁十七局的宁西二线(郑州局管段)NX2标项目部第三分部与被告吴富红签订了桥涵劳务施工合同书,内容为:“劳务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17NX2-3-JH-QH-011甲方: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宁西二线(郑州局管段)NX2标项目部第三分部(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桥涵综合队吴富红工班吴富红(以下简称乙方)……第五条双方的责任(一)甲方责任1.家纺城里现场管理机构,负责工程施工全过程的管理。2.负责提供技术交底。3.负责乙方施工作业所需材料的定额供应。4.负责对乙方所完成工程施工的劳务进行计量、支付,并按合同规定办理竣工结算。(二)乙方的责任1.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供符合本合同所需的专业技术、测量、领工人员及劳务人员和相应的施工设备和机具,负责人员、机械设备与机具、施工与技术等现场管理与指挥。2.乙方的职工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特殊工种持证上岗率应达到100%。3.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等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第六条安全与环保1.双方应共同抓好安全工作,甲方根据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有关管理规定,负责乙方的劳务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法规教育和操作规程岗前安全培训。乙方随时接受业主、监理、甲方的安全监督检查,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确保生产和人身安全。2.乙方必须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不得要求施工人员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加强管理,严格在指定范围内施工,对违反规定所造成的人员伤亡、机械设备损害,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损失及费用。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有环保意识,严禁违规弃渣、排位,必要时由乙方提出,由甲方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因乙方管理不善,对农田、水渠、河流、水库、道路、湿地、林地、房舍等造成损毁的,由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并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5.为保证乙方施工人员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所保障,乙方所有施工人员必须参加《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由甲方办理保险的有关手续,保险索赔材料由乙方提供。……甲方: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宁西二线(郑州局管段)NX2标项目部第三分部(印章)甲方代表王进喜乙方:桥涵综合队吴富红工班乙方代表:吴富红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4月1日。”同日,被告吴富红向被告中铁十七局的宁西二线(郑州局管段)NX2标项目部第三分部签订了承诺书,承诺:“…我方与第三方的债务及其他民事责任,由我方承担,与你方无任何关系,你方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退场后的遗留问题全部由我方负责处理。承诺人:吴富红2013年4月1日”。随后被告吴富红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建设和XX,被告吴富红与被告XX间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王建设和XX系合伙关系。2015年11月3日,原告赵来俊在为被告王建设和XX提供劳务过程中,无证驾驶三轮车在工地运输防护网时翻车受伤。伤后原告乘坐救护车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建设和;XX支付车费300元,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0696.02元。出院诊断:1.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2.创伤性休克;3.右侧血气胸;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6.皮下气肿。在医院的临时医××记录单中显示原告需注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为此被告XX和王建设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150元。出院医××: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后即乘坐救护车转入郑大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用4500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建设和XX垫付),原告在该院住院3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33996.48元,2015年12月12日出院时购买辅助器具(外固定架)花费2860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建设和XX垫付),乘车回家花费车费1800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建设和XX垫付)。出院医××:1.注意休息,鼓励继续咳嗽、咳痰,锻炼肺功能。2.提高机体免疫力,骨科进一步治疗。3.一月后复诊。4.不适随诊。在郑州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及父亲为方便照顾原告在宾馆住宿花费11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王建设和XX为接原告继续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车费1800元,原告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27619.92元。出院医××:××患者院外: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适当功能锻炼;3.院外继续治疗;4.不适时随诊。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出院后继续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10191.8元。出院医××:1.加强左膝关节伸屈活动度锻炼;2.择日行左膝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出院后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908.85元。出院医××:1.加强左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2.择日行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后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1456.41元。上述住院医疗费总额263609.48元中有15740元系原告自行垫付,其余247869.48元由被告王建设和XX垫付。2016年11月10日,原告伤情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综合六级伤残,鉴定所做的项目花费医疗费740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富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了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对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以上承诺是本人自愿作出,绝不违背。”,对此承诺原告不予认可。另查:1.原告系农民,父亲赵德良健在,生于1953年5月1日,母亲已故。原告兄弟二人,生育子女两人,女儿取名赵哲葶,生于2003年10月8日;儿子赵彬凯,生于2008年9月3日。2.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河南省建筑业为41283元∕年。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七局下属的宁西二线(郑州局管段)NX2标项目部第三分部将桥涵劳务施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吴富红,二被告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但该分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主体为被告中铁十七局。随后被告吴富红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XX和王建设,被告吴富红与被告XX和王建设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七局及吴富红均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中铁十七局与被告吴富红的劳务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吴富红)在施工过程中应加强管理,严格在指定范围内施工,对违反规定所造成的人员伤亡、机械设备损害,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损失及费用。”,二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出现民事责任由被告吴富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因此该约定系无效条款。原告赵来俊为被告XX和王建设提供劳务,原被告形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该二被告系接受劳务方,原告系提供劳务方,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机动三轮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自身未注意安全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XX和王建设在原告提供劳务时未审查原告是否具备三轮车的驾驶资质,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与王建设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被告XX和王建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的合伙比例,故对原告的伤情应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七局明知被告吴富红没有施工资质,应与被告XX和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富红明知被告XX和王建设没有施工资质,被告吴富红亦应与被告XX和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吴富红在诉讼过程中出具承诺要求本案中被告中铁十七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与中铁十七局无关,但该承诺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赵来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被告吴富红、被告XX和王建设间的责任比例以3:2:1:4为宜。原告的医疗费共有三部分组成,其一为原告住院所花费的费用共计263609.48元,由医疗费发票为证;其二为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需注射人血白蛋白,共计花费5150元;其三为原告需恢复训练购买的外固定架花费2860元;以上共计271619.4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故其主张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从工地拉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时乘坐救护车花费300元,后原告从西峡县人民医院转至郑州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再次乘坐救护车花费4500元,治疗过程中,原告包车回家及回院治疗共计花费3600元,以上合计8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除此之外,原告家住山西,就医地在西峡和郑州,其妻子及亲属为照顾原告也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对该部分支出原告虽无证据提供,但被告对其为此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治疗天数,陪护情况,酌定原告亲属产生的交通费以26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受伤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中铁十七局承担5000元,被告吴富红承担3000元,被告XX和王建设承担12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XX和王建设称其为治疗原告共计垫付了30多万元,其中原告的住院费用247869.48元、乘坐救护车及包车费用8400元(300元+4500元+1800元+1800元)、原告安装外固定架费用2860元均由该二被告支付,原告无异议,应认定为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另外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二被告支付5150元,有购买发票为证,也应认定为二被告垫付的费用,除此之外的费用二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XX和王建设为原告垫付264279.48元。原告赵来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1619.48元。2.误工费:(41283元/年÷365天)×372天(原告开始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42074.73元。3.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227天(住院天数)=21056.27元。4.交通费:8400元+2600元=1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7天(住院天数)=6810元。6.营养费:10元/天×227天(住院天数)=2270元。7.伤残赔偿部金共计192106.25元:⑴残疾赔偿金基本项:11697元∕年×20年×50%=116970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①父亲:18年×8587元∕年×1/2×50%=38641.5元;②女儿:6年×8587元∕年×1/2×50%=12880.5元;③儿子:11年×8587元∕年×1/2×50%=23614.25元。8.住宿费1100元。9.为鉴定花费的医疗费用7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前九项合计548776.73元。被告中铁十七局应赔偿原告赵来俊548776.73元∕年×20%+5000=114755.35元,被告吴富红应赔偿原告赵来俊548776.73元∕年×10%+3000=57877.67元。被告XX和王建设应赔偿原告赵来俊548776.73元∕年×40%+12000=231510.69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264279.48元,原告赵来俊仍应返还二被告48088.79元。被告吴富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来俊各项损失114755.35元,被告吴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来俊各项损失合计57877.67元。二、原告赵来俊在获得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XX和王建设32768.79元。三、驳回原告赵来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846元,原告赵来俊承担2054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70元,被告吴富红承担685元,被告XX和王建设承担2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正伟审 判 员 贾 颖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二○一七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尚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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