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江俊良与谢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俊良,谢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160号原告:江俊良,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王仕芳,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兴波,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户籍地江门市逢江区,住阳春市。原告江俊良诉被告谢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桥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俊良的委托代理人王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俊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兴波偿还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江俊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兴波需要资金周转在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元,在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谢兴波缺席无答辩。原告江俊良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江俊良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谢兴波在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谢兴波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元,并签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借据。本人谢兴波现因资金周转借到江俊良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谢兴波(签名盖指模),2016年7月28日。”2016年9月15日,被告谢兴波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元,并签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借据。本人谢兴波借到江俊良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谢兴波(签名盖指模),2016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因此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俊良主张被告谢兴波向其借到人民币共30000元,提供了被告谢兴波亲笔签写的两张《借据》予以证实,被告谢兴波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谢兴波偿还借款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日即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或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兴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江俊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谢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培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