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付孝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孝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469号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建新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984289-8。法定代表人:冉荣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本寒,男,1974年12月2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付孝成,男,196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述伦。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运输公司)与被告付孝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信,被告付孝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述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2、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管理费6120元、审营运证费1060元、车辆GPS服务费600元、未参加学习费240元,合计8020元;3、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渝XXX**号货车挂靠原告处,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期限从挂靠之日起至车辆报废的时间为止;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510元;若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从2016年5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且不参加原告组织的学习,截止2017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费6120元、审营运证费1060元、车辆GPS服务费600元、未参加原告组织学习扣款2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付孝成辩称,该车挂靠原告经营属实,但被告已于2016年6月将该车送至报废公司解体,并将车辆的号牌寄与原告,并口头要求原告出具报废手续,但原告拒收且不向被告出具报废手续,造成该车于2017年3月27日才被报废公司解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因该车从2016年6月1日后即申请报废未经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渝C653**号大货车由他人购买挂靠原告公司经营,由原告收取管理费,2013年4月他人按年交原告管理费至2014年4月。2013年7月,被告购买他人的渝XX**号大货车,同年7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付孝成(乙方)重新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1、乙方将其所有的渝XXX**号自卸大货车挂靠甲方,2、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车辆报废的时间为止,若提前报废时,由乙方将该车交到废旧回收公司,由废旧回收公司出具报废证明,公安机关的解体证明。两者备齐后将行车证、营运证、号牌交给甲方,合同终止;3、乙方每月按时(即当月5号前)向甲方缴纳代收代缴的营业税256元,服务费510元,共计766元,若超期十日未缴者,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挂靠车辆的经营活动,其损失乙方自负,超期一月未缴纳营业税视乙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中途不能报停或者中断缴纳营业税;4、签约时,乙方必须在甲方统一安排下,对车辆进行投保,先按“交通安全法”规定投交强险,三者责任险投100万元,其余保险险种由乙方自行选择进行投保或增加投保额度。在续保险时第一年未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优惠10%,第二年未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优惠20%,最高30%,若保险公司政策变动随其变动。其他企业对甲方享受大客户比例的优惠比例,由甲方享受;5、双方签订合同时,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交通事故安全风险金4000元,此款专款专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垫资申请或证明,由甲方垫资此事故的70%资金,待此事故理赔后,差额部分由乙方补足甲方垫资所有资金,乙方继续经营,若乙方将该车转户、报废时,甲方将风险金(不计利息)如数退还给乙方;……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条款,谁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如乙方违约不按规定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扣车抵押,由甲方估价出售该车辆,出售部分首先补清国家税、费和欠甲方款项后,余额退予乙方,若不足,继续追收;本合同未达成一致的相关事项,在甲方所在地调解、诉讼、仲裁;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管理费交纳至2016年4月,从2015年5月起未交纳管理费。2016年6月1日,被告将渝XXX**号自卸大货车交到遂宁市智法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进行报废解体,遂宁市智法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要求车辆所有人出具组织机构代码、车主委托书等相关手续进行报废解体,但被告未提供。2016年6月8日、7月2日被告两次将渝XXX**号车辆的号牌通过专递方式交与原告,并口头告知原告要求车辆报废,但原告均拒收,并表示不同意被告将车辆报废解体。期间,被告电话要求原告配合出具组织机构代码、车主委托书手续等,原告予以拒绝。因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相关手续,在被告的要求下2017年3月27日,渝XXX**号自卸大货车在遂宁市智法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进行了报废解体。同时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营运证费1060元、车辆GPS服务费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参加原告组织学习扣款240元,亦未提供原告组织被告学习内部管理规定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安全学习规定、催款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报废汽车审验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报废汽车解体登记表、解体照片、收据、专递单;本院调取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在经营中可以提前将挂靠车辆报废,被告于2016年6月将车辆交到废旧回收公司要求报废解体,废旧回收公司要求被告出具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手续,被告于2016年6月、7月将车辆号牌寄与原告,要求原告配合出具相关手续,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一并交与原告,且在原告不配合出具手续的情况下,没有向原告提交要求提供报废手续的书面申请,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予以解决,造成该车辆不能及时报废解体。虽然被告仅向原告寄来了车牌,但被告已通过电话明确告知原告要求将车辆提前报废,并要求原告配合出具报废手续,原告此时应及时告知被告报废解体需要的手续,并积极配合被告出具相关报废手续,及时将车辆进行报废解体,但原告不予配合,造成车辆拖延至2017年3月才报废解体,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因该车辆已于2017年3月27日被报废解体,合同已经终止,不能再继续履行,故本案再判决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6120元,因该车已于2017年3月27日报废解体,按合同约定,管理费计算至车辆报废时即2017年3月27日止为561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将该车送至遂宁市智法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报废解体,因双方原因造成该车不能在正常时间内报废解体,而拖延至2017年3月27日报废解体,对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增加的管理费4590元,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本院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50%的管理费即2295元,加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至6月的管理费102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管理费3315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管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营运证费1060元、车辆GPS服务费600元、未参加原告组织学习扣款24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代被告垫支审运证费1060元、收取车辆GPS服务费600元的证据,且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未参加原告组织学习扣款240元系内部管理处罚行为,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一定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向原告缴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4000元,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反诉要求返还,故被告应另案诉讼进行解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331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付孝成负担160元,由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