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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玉生与梁云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生,梁云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091号原告:杨玉生,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云开,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杨玉生与被告梁云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被告梁云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4000元及利息7886.79元(从2016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17年4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苹果手机。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共支付了货款4835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也陆续提供了部分苹果手机给原告。但从4月中旬开始,经多次催告,被告表示无法继续供货。经双方核对,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304000元。其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目前为止还有214000元本金未能偿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梁云开辩称,涉案金额不是借款,而是货款。我与原告是街坊,出于信任,原告支付货款给我,由我提供手机给原告。但后期因为我无法出货给原告,又暂时无法把货款追回才导致纠纷。双方经结算,我写下《借款》给原告,现在仍欠原告货款214000元。但原告不停打电话给我,对我的生活及工作也造成了很大影响,我只是出于朋友情谊帮原告进货,因此利息不应由我承担。原告杨玉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云开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庭审核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苹果手机。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也陆续提供了部分苹果手机给原告。但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表示无法继续供货。2016年5月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的借据,确认尚欠原告304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8日前结清。其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有214000元未能偿还给原告,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是多少,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6日的借据——《借款》,是原、被告双方基于一定时期以来发生的系列债权债务的事实情况,进行清算后所形成的协议,双方对于《借款》中确定的欠款本金总额304000元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借款》是双方基于订购手机的货款所作出的最终债务处理的约定,属于双方在公平基础上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属于当事人之间基于债务所作出的合理安排,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据后,只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有214000元未能偿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从约定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云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2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付]给原告杨玉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被告梁云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飞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静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