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首钢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首钢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河北敬业中厚板有限公司,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钢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首钢通用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鲍生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锋,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芳,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首钢通用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乔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敬业中厚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南甸镇。法定代表人:李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妙,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南甸镇。法定代表人:史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妙,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北京首钢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敬业中厚板有限公司、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北京首钢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无合同依据,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即向对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没有约定按照被上诉人未付款金额占协议约定违约金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现一审判决按此方法计算违约金与双方约定不符,系裁判者臆断。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无权自行设定违约金支付标准和比例。因此,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200万元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2.8万元,违背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时的真实意愿,无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起因是被上诉人欠款未还,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签订的,约定200万元违约金的目的在于预防被上诉人再次违约,激化双方矛盾。违约金约定对双方公平一致,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于任何一方违约承担200万元违约金是明知的,并未超出双方预见范围。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一方面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该主张与双方签约时约定违约金目的明显不符。被上诉人拖欠1082.5万元未付,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再次约定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再次违约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其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要求减少,目的是不愿承担违约惩罚。如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是对其恶意违约的纵容,更是对守约且遭受侵害的上诉人的不公平。三、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最高院判例对违约金的形成及责任均作出了公正判决,对本案具有指导性。综上,一审判决在双方对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都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自己再次违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明知的情况下,仍对违约金予以减少,违背公平原则,违背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愿。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河北敬业中厚板有限公司、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北京首钢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3.0021万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自2005年至2012年甲方与乙方共签订设备及备件制造供货合同8项(见附表),合同总金额为12314万元。这些年甲方共计收到乙方供货合同款11231.5万元,乙方尚欠甲方供货合同款1082.5万元。甲方多次向乙方催要货款未果,甲方依法向法院起诉了乙方,现乙方要求庭下调解,经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200万元。甲方收到欠款200万元后本协议生效。二、余款882.5万元乙方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8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如乙方未在上述时间内付清全款,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三、甲方在收到乙方首期付款200万元的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诉讼并解除对乙方账号的查封,如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解除对乙方账号的查封,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4、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后,视为双方之间本协议所涉及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争议。5、如果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协议执行,另一方可根据本协议向平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由原、被告各方签字并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付200万元,8月26日付20万元,11月5日付40万元,12月2日付20万元,2015年2月17日付10万元,6月30日付40万元,8月31日付36万元,9月29日付10.2万元,共计付款376.2万元,上述款项被告付至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付80万元,9月30日付55万元,11月5日付60万元,12月2日付10万元,12月8日付4万元,2015年2月17日付10万元,6月30日付300万元,8月31日付64万元,共计付款583万元,上述货款付至北京首钢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共计付款959.2万元。尚欠二原告货款1230021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3.0021万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面的履行了义务,被告自签订协议至2015年9月29日共计付款959.2万元。对该事实被告无异议,该院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至今尚欠原告款1230021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欠款1230021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200万元被告是否应予支付,庭审中,二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要求的200万元的违约金是明显过分高。纵观原、被告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均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0万元,该违约金的实现在被告欠原告总额1082.5万元的基础双方作出的约定,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付款959.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230021元,故违约金也应该按被告付款比例相应扣减,扣减后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22.8万元。故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为22.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河北敬业中厚板有限公司、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首钢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款123002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河北敬业中厚板有限公司、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首钢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违约金2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0元,由二被告河北敬业中厚板有限公司、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理应在支付欠款的同时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如果上诉人没有解封被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同样会按照《还款协议》支付被上诉人200万元违约金。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按《还款协议》支付上诉人959.2万元,只剩123万元未支付,上诉人以此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200万元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合同法虽不要求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完全一致,但也并非意在使两者差异悬殊,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违约金调整的标准应综合衡量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多种因素。本案中,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看,是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货物,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部分货款未付,上诉人就未付货款提起诉讼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如何支付剩余1082.5万元货款、如何解封账号、违约责任以及发生纠纷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还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将查封的被上诉人的账号予以解封,履行了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959.2万元货款,剩余123万元未依约支付。因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协议,在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协议时,上诉人享有向被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协议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还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就本案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北京首钢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0元,由上诉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北京首钢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薛彦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钰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