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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飞、胡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飞,胡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907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7208430657。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宇,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徐飞,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被告:胡玉萍,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飞、胡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宇、李伟,被告徐飞、胡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飞、胡玉萍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计算,直到贷款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飞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下辖的东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途房屋装修,按月利率9.2‰执行,定于2016年3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前,借款人于2016年3月1日在东岳信用社办理借款展期,双方签订《小额农贷展期协议书》,定于2017年3月1日到期,展期月利率8.3‰,展期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是对原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即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0.79‰计算。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余额为50000元,累计欠息629.4元。二被告作为夫妻,在同意借款声明上签字按手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徐飞、胡玉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徐飞认为,本案是与胡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被告胡玉萍认为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且与徐飞离婚时,双方达成该债务由徐飞偿还的口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徐飞、胡玉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飞、胡玉萍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3月1日按月利率10.79‰计算,直到贷款还清之日为止),因双方在《小额农贷展期协议书》中约定展期至2017年3月1日到期,贷款展期到期后,以贷款利率上浮30﹪即10.79‰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借款时在《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书》签字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飞要求与胡玉萍分摊债务,因原告不同意,本案对此不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飞、胡玉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5日的利息为629.4元,从2017年4月6日起以月利率10.7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徐飞、胡玉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