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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执16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超、杨与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杨超,杨与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16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何良刚。被执行人:杨超,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杨与地,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本院在执行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超、杨与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职权查封了被执行人杨与地所有的汽车,该车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杨超、杨与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有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和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36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 萌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