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与孙茂杰、张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孙茂杰,张秀玲,王德刚,孙公友,王君有,王大吉,邱新卫,孙传斌,张政德,王先丽,张术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582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法定代表人:邱文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永,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伟,该行职工。被告:孙茂杰,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张秀玲,女,汉族,住荣成市。被告:王德刚,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孙公友,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王君有,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王大吉,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邱新卫,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孙传斌,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张政德,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王先丽,女,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张术刚,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与被告孙茂杰、张秀玲、王德刚、孙公友、王君有、王大吉、邱新卫、孙传斌、张政德、王先丽、张术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茂杰、张秀玲、王德刚、孙公友、王君有、王大吉、邱新卫、孙传斌、张政德、王先丽、张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茂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95.05元,以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秀玲、王德刚、孙公友、王君有、王大吉、邱新卫、孙传斌、张政德、王先丽、张术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被告孙茂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张秀玲、王德刚、孙公友、王君有、王大吉、邱新卫、孙传斌、张政德、王先丽、张术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茂杰自2013年9月21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孙茂杰、张秀玲、王德刚、孙公友、王君有、王大吉、邱新卫、孙传斌、张政德、王先丽、张术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与被告孙茂杰、张秀玲、王德刚、孙公友、王君有、王大吉、邱新卫、孙传斌、张政德、王先丽、张术刚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茂杰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约定月利率为8.7125‰。借款期限内,被告孙茂杰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尚欠原告本金499,995.05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被告孙茂杰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张秀玲、王德刚、孙公友、王君有、王大吉、邱新卫、孙传斌、张政德、王先丽、张术刚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茂杰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贷款人要求被告孙茂杰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秀玲、王德刚、孙公友、王君有、王大吉、邱新卫、孙传斌、张政德、王先丽、张术刚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在被告孙茂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秀玲、王德刚、孙公友、王君有、王大吉、邱新卫、孙传斌、张政德、王先丽、张术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茂杰、张秀玲、王德刚、孙公友、王君有、王大吉、邱新卫、孙传斌、张政德、王先丽、张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茂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贷款本金499,995.05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秀玲、王德刚、孙公友、王君有、王大吉、邱新卫、孙传斌、张政德、王先丽、张术刚对上述债务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茂杰、张秀玲、王德刚、孙公友、王君有、王大吉、邱新卫、孙传斌、张政德、王先丽、张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志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