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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立新与张民主、杨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民主,郑立新,杨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3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民主,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立新,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箐,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爱红,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系张民主之妻。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张民主因与被上诉人郑立新、一审被告杨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2016)湘0624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婷、胡哲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民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被上诉人郑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杨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民主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立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其诉讼主体资格错误,郑立新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张民主与郑立新素不相识,张民主从未向郑立新借款。郑立新与郑某之间是否有借款关系,张民主是不知道的。郑立新是否委托郑立新转款,张民主更是不知晓。2、虽然郑立新持有张民主的借款单,只能说明郑立新与郑某之间有串通行为。郑立新有转款10万元给郑某的银行流水凭证只能证明郑立新与郑某之间有经济往来。3、所有证据显示,张民主与郑立新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张民主只与郑建新有借款关系,郑建新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民主与郑某之间的借款资金总额为105万元(含争议款10万元),张民主已偿还全部本息。具体明细如下:张民主向郑某三次借款,分别是2014年12月8日借款7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借款25万元;2015年2月4日借款10万元,共计105万元。2、张民主分四次偿还郑某105万元借款,分别是2015年1月13日偿还5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偿还2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偿还50000元;2015年7月13日偿还300000元,共计105万元。3、张民主分六次支付郑某利息共计11.61万元,分别是2015年1月13日付3.11万元;同年1月25日付2万元;同年1月26日付2万元;同年5月26日付5000元;同年6月18日是付1万元;同年7月10日付3万元。综上,张民主与郑某之间的借款本息已全部偿还,张民主并不欠郑立新的借款。被上诉人郑立新答辩称,答辩人是出借人,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立新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张民主、杨爱红立即偿还其本金100000元、利息51700元(从2015年2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约定标准计算,后段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清偿时止),共计人民币1517000元,由张民主、杨爱红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由张民主、杨爱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民主与案外人郑某是朝辉公司的同事,两人关系较好。2015年2月4日下午,张民主在飞机场给郑某打电话,说有急事要郑某帮其筹款10万元,并跟郑某讲如果他没有钱可向他身边的人帮忙借款,有利息支付。郑某与郑立新是堂兄弟,郑某便跟郑立新说同事要借款,有4分的利息,是否愿意借款。郑立新听郑某说有4分的利息便同意借款给张民主。但因郑立新与张民主并不相识,郑立新便将10万元交给郑某,再通过郑某将10万元汇入张民主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当天没有出具借条,借款几天后,张民主向郑某补出借款单一张,借款单上载明:部门名称为朝辉公司绿能光电多晶硅项目部,借款用途为工地材料款,月息4分,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民主。借款时间载明为2015年2月4日。后郑立新向案外人郑某补充出具一张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郑某同志(男,身份证号码43×××37)代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民主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委托人郑立新,2015年2月4日”。对此笔借款的交付经过,郑立新与张民主均提供了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的10万元转账记录与郑立新、郑某陈述的付款情况一致。张民主亦认可于2015年2月4日收到郑某银行转账10万元的事实,郑立新表示借款后张民主既未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但张民主认为此款是他以及朝辉公司与郑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郑立新无关,他不认可向郑立新借款的事实,而且他借郑某的款项也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张民主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明已经还款10万元的事实,第一组为张民主提供的纸条一张和“记账凭证”一份,纸条上记载:2015年2月13日,向郑某尾数为0245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该纸条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记账凭证”记载:“2015年2月13日,还郑某款5万元”,该份记账凭证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有“出纳梁利勇、制单梁利勇”签名;第二组为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和一份“记账凭证”,回单上显示张民主尾数为6146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13日向郑某尾数为0245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记账凭证”记载:“2015年7月13日,还李志勇款25万元,还郑某款5万元”,该份记账凭证上也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有“出纳彭慧英、审核梁利勇、制单彭慧英“三人签名。郑立新对张民主提供的上述证明已经还款的证据均不认可,对于2015年2月13日的还款记录,郑立新认为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和郑某并未收到这5万元;对于2015年7月13日的30万已经全部还给了案外人李志勇;对于记账凭证都是张民主的单方记载,记账凭证上所记录的25万给李志勇、5万还给郑某系按张民主个人意思记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郑立新针对张民主提供的证据,于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两份反驳证据,第一份是案外人郑某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郑某曾帮助张民主向他人筹借款项95万元,都是通过郑某的账户转给张民主的,张民主于2015年7月13日所偿还的30万元是还给案外人李志勇的借款,而不是还给郑立新的借款;第二份是案外人郑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民主曾通过郑某向案外人李志勇等人借款,其中借李志勇95万元都是通过郑某的账户转给张民主的,2015年7月13日的30万元全部还给案外人李志勇,2015年2月13日张民主并未还款5万元给郑立新。庭后,案外人李志勇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李志勇与郑某是朋友,2014年12月,郑某称公司有个叫张民主的朋友急需资金周转,郑某问李志勇是否有钱借,可以支付5分的月息。李志勇出于与郑某的关系,于2014年12月8日转了70万元,后又转了25万元给郑某。2015年7月13日,郑某告诉李志勇,张民主支付了本息共计30万元给她,当天下午郑某将该笔30万元支付给了李志勇,之后,李志勇再未收到过张民主的还款。情况说明后附案外人李志勇书写该证明的现场照片以及李志勇的身份证明。由于张民主提供的2015年2月13日的还款凭条为一张没有加盖银行公章的纸条,一审法院要求张民主到银行调取该条转账记录并加盖银行公章提交至法院,否则法院对该份纸条记录的转账情况将不予认可。但张民主经一审法院多次告知明确表示不会提供原件,表示该张纸条就是原件,请法院依法尽快判决。另查明,张民主与杨爱红系夫妻。上述事实,有郑立新提供的借款单、银行流水、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案外人李志勇出具的书面证明,有张民主提供的银行流水、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记账凭证,与郑立新、张民主的诉辩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郑立新提供载明借款人为张民主的借款单主张权利,张民主对于曾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出借人为郑某,借款人为朝辉公司而非他个人。虽借款单中的部门名称为朝辉公司、借款用途为工地材料款,但该借款单的内容系张民主按自己意思所写,通过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此笔借款通过郑某的账户直接转给了张民主,并未转至张民主所称的朝辉公司名下,张民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用于他所称的朝辉公司,根据郑立新提供的借款单及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张民主,而非张民主所称的朝辉公司。虽在张民主出具的借款单上并未载明出借人,但其一郑立新持有借款单的原件,如果其非债权人不会持有债权凭证的原件,其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郑立新于2015年2月4日转账存入10万元,同日郑某转账10万给张民主,银行流水与借款单上载明的借款时间、数额相吻合,其三有证人郑某证明张民主通过证人向郑立新借款10万元的事实。郑立新提供的借款单、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明本案的出借人系郑立新,而非郑某。且即使按张民主所述,借款系从案外人郑某的账户支付,张民主不知道出借人为郑立新,根据《合同法》第四零三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郑某受郑立新的委托借款10万元给张民主,郑某在张民主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借款人张民主告知郑立新,郑立新有权向借款人张民主行使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为郑立新和张民主,对张民主称借款主体系郑某与朝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张民主是否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1、张民主提供的2015年2月13日还款5万元至郑某账户的记录系一张便条,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一审法院要求张民主提供加盖银行公章的原件,张民主拒不提供,因其拒不提供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凭该张便条无法完全达到张民主于2月13日还款5万元的证明目的。为辅助证明2月13日还款5万元至郑某的账户,张民主还提供了一份2015年2月13日的记账凭证,但该记账凭证的来源无法确认,无法共同与该张便条起到还款5万元的证明目的;2、对于张民主所提供的还款30万元给郑某的电子回单,因张民主在此之前仅向郑立新借款10万元,该笔30万元明显超出了所借郑立新款项的范围。该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张民主于2015年7月13日还款30万元给郑某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还给郑某的30万元与所欠郑立新10万元之间存在关联性。张民主为辅助证明该30万元中有5万元是还给郑某的,提供了一份2015年7月13日的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的来源无法确认,记账凭证难以辅证其中有5万元还给了郑某。相反郑某的证言以及案外人李志勇出具的证明却足以证明该30万元全部偿还给所欠案外人李志勇的借款。故对于张民主提供的证明已经还款10万元的证据,因无法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并对张民主称已经偿还10万元的意见不予认可。三、张民主与杨爱红是否应对此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笔借款虽系张民主一人经手,但郑立新与被告张民主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于张民主和杨爱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民主、杨爱红并未举证证明郑立新与张民主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郑立新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张民主、杨爱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杨爱红应对上述借款本息与张民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单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该利息标准过高,郑立新主张按该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此款的利息。故张民主、杨爱红应当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此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民主、杨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郑立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郑立新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此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4630元,由张民主、杨爱红共同承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2月13日记帐凭证原件1份及张民主中国建设银行的流水单1份,作为补强证据,用以证明2015年2月13日,张民主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东胜煤田札萨支行汇给郑某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2015年7月13日,张民主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原件1份,作为补强证据,用以证明张民主汇款给郑某30万元,与2015年7月13日记帐凭证相互印证,该30万元是用于偿还案外人李志勇的25万元以及郑某的5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2015年1月13日,张民主向陈洁借款单50万记帐凭证1份;2015年1月13日,张民主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1份;2015年1月13日,李志勇出具的70万的领款单1份,用以证明张民主已偿还案外人李志勇70万元。上述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张民主只与郑某发生了借贷关系,其与郑立新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与郑某之间发生的借款105万元已全部归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支付利息记帐凭证:1、2015年1月13日支付利息31100元;2、2015年1月25日支付利息20000元;3、2015年1月26日支付利息20000元;4、2015年5月26日支付利息5000元;5、2015年6月18日支付利息10000元;6、2015年7月10日支付利息30000元,共计116100元。用以证明张民主已向郑某支付105万元的利息1161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二,张民主向郑建新汇款30万元的汇款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张民主还了案外人李志勇30万元。对于证据三:1、对陈洁50万元借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李志勇出具的70万元领款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3、对于张民主向郑某汇款20万元的电子回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四,支付利息凭证均来源于上诉人,且领款人是李志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审查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张民主于2015年2月13日向郑某汇款5万元以及2015年7月13日向郑某汇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经审查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张民主已偿还了案外人李志勇7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经审查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张民主分六次偿还了郑某的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张民主向郑某借款7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张民主向郑某借款25万元,上述二笔款项来源于案外人李志勇。2015年2月4日,张民主向郑某借款10万元,该款项来源于郑立新。三次借款共计105万元。之后,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李志勇向张民主出具领款单70万元。2015年2月13日,张民主向郑某汇款5万元;2015年7月13日,张民主向郑某汇款30万元。综上张民主已偿还郑某借款105万元。期间,张民主还分六次向郑某支付利息共计11.61万元,其中:2015年1月13日支付3.11万元;同年1月25日支付2万元;同年1月26日支付2万元;同年5月26日支付5000元;同年6月18日支付1万元;同年7月10日支付3万元。另查明,郑立新出具给郑某的《委托书》系郑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向法庭出示的,张民主在向郑建平借款时并未看到过。郑立新认为该委托书是其对委托郑某借款给张民主行为的追认,但委托书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4日。一审庭审后,案外人李志勇提供的《情况说明》未经张民主质证。还查明,郑立新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张民主主张过债权,一直是找郑某偿还借款。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郑立新与张民主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若借贷关系成立,张民主是否已偿还欠涉案10万元;3、杨爱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在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民主提出并不认识郑立新,与郑立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相关银行流水单及记帐凭证证明其只与郑某发生了借贷关系,且双方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郑立新为主张其与张民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一审中提供了五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载明借款人为张民主的借款单,该借款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看,均无法体现是张民主向郑立新出具的借据,且张民主自认该借款单是其向郑某出具的,并不是向郑立新出具的,故该份借款单不能证明张民主向郑立新借款的事实。第二份证据是郑某中国建设银行帐户的流水单,该银行流水单仅能够证明郑立新在2015年2月4日向郑某汇款10万元,郑某当天又向张民主汇款10万元的事实,但汇款的性质并不明确,该资金的流转情况不足以证明是郑立新出借10万元给张民主。第三份证据是郑立新向郑某出具的委托其借款给张民主的《委托书》。经查明,该委托书是在一审庭审时郑某出庭作证时才提交,在借款发生时,郑某并未向张民主出示,且郑立新在起诉之前并未向张民主主张过债权。故不能证明张民主知晓郑某借款行为是受郑立新之托。第四份证据是郑某的证人证言,其陈述并未收到过张民主5万元汇款,且30万元汇款是还给案外人李志勇的,不包括给郑立新的还款。因该证人与郑立新系堂兄弟,且是该笔借款关系当事人之一,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述事实又与二审查明的其与张民主之间的经济来往账目不相符,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五份证据是案外人李志勇的《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是一审庭后提交的,未经张民主质证,且与二审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郑立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民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要求张民主及杨爱红共同偿还1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张民主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仅凭郑立新单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就认定郑立新与张民主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民主的上诉请求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立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共计6430元,由郑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审判员  江婷审判员  胡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