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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志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斌,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斌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一日作出(2017)冀1124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志斌伙同翟某、刘某(均已判决)、祝某(在逃)、“果”(身份未查明)在饶阳县信誉商厦广场东南部,将王某1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由“果”骑走。后刘某、翟某、王志斌、祝某在良子补胎店门口,将崔某1停放在此处的深红色宗申电动三轮车盗走,由翟某骑走。后刘增建、王志斌、祝三帮在阳光小区9号楼二单元门口附近,将王某2父亲停放在此处的军绿色五星福田电动三轮车盗走,由刘某骑走。后王志斌、祝某在U美造型理发店门口,将杨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王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崔某1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王某2父亲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杨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案发后被盗五星福田电动三轮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志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崔某1、王某2、杨某的陈述,同案人翟某、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志斌的辨认笔录,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6)第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志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王志斌上诉称“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志斌伙同翟某、刘某等人于2015年10月16日在饶阳县连续四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总价值11670元,后王志斌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所证实,上诉人王志斌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其所诉“量刑重”之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故所诉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辉审判员 曹旭斌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