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建厂与杨秀泉、戚长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厂,杨秀泉,戚长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983号原告:王建厂,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杨秀泉,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晗,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长琪,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王建厂诉被告杨秀泉、戚长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厂,被告杨秀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长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厂的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600元。事实和理由:我经营岩棉生意,2014年9月25日被告戚长琪拉走我价值18600元的岩棉,并为我书写了欠条,加盖了万德彩钢复合板厂的印章,后经我催要,至今未还。因杨秀泉系万德彩钢复合板厂的经营者,戚长琪系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要求二被告偿还我的货款186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秀泉辩称:1、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太原市小店区万德彩钢复合板厂”,而本案原告提交欠条上所盖印章为“万德彩钢复合板厂”,与我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不是同一主体。2、本案债务是原告与被告戚长琪之间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戚长琪在2014年9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8600元岩棉并自行刻制印章出具欠条的行为,我并不知情。原告提交法院的欠条上并非太原市小店区万德彩钢复合板厂的公章,与我没有任何关系。3、本案被告戚长琪并非太原市小店区万德彩钢复合板厂的实际经营者,其与杨秀泉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4、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戚长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王建厂提交的证据:被告戚长琪签字的欠条一份,盖有万德彩钢复合板厂的公章。原告称:被告杨秀泉说他不是万德彩钢复合板厂,但是我的货是送到万德彩钢复合板厂去了,欠条能够证实杨秀泉与本案有关,二被告有什么关系我不知道。被告杨秀泉质证意见:欠条非我方出具,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证,对欠条的关联性我方不认可。首先该欠条的欠款人是戚长琪,与被告杨秀泉无关。其次该欠条加盖的公章名称为万德彩钢复合板厂,公章是椭圆形,不是有关机关认证的圆形的标准公章。另外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太原市小店区万德彩钢复合板厂,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公章是圆形,明显和原告提交的公章不同,名称也不同。本案债务是原告与被告戚长琪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杨秀泉无关。被告杨秀泉提交的证据:1、太原市小店区万德彩钢复合板厂营业执照一份。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太原市小店区万德彩钢复合板厂的信息,用以证明杨秀泉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原告欠条所载的个体工商户并非同一主体。杨秀泉所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公章与原告欠条的公章明显不同,本案债务与杨秀泉无关。关于杨秀泉与戚长琪是否存在某种关系的问题。原告表示不知道。被告杨秀泉表示戚长琪从未是杨秀泉经营的厂子的实际经营者,也不是员工,也没有本单位的授权。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有被告戚长琪签字,应认定被告戚长琪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有关联性,被告戚长琪是收货人,欠条是由被告戚长琪出具的。2、被告杨秀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太原市小店区万德彩钢复合板厂”,其当庭提交的印章为“太原市小店区万德彩钢复合板厂财务专用章”,呈圆形。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印章为“万德彩钢复合板厂”,呈椭圆形。二者并不一致,所以说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与被告杨秀泉的太原市小店区万德彩钢复合板厂有关联。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戚长琪与杨秀泉或者是杨秀泉的太原市小店区万德彩钢复合板厂有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4、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货物由被告戚长琪接收,戚长琪给原告出具欠据,戚长琪是欠款人,戚长琪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长琪偿还原告王建厂货款18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秀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戚长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