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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惠刁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沈哲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刁,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沈哲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383号原告:吴惠刁,女,1950年8月1日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青,揭阳市揭东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砂路。负责人:杨奇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青,系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沈哲规,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吴惠刁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沈哲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青、被告富德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青、被告沈哲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富德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1169.18元、残疾赔偿金97320.16元、康复费3500元,合计199514.34元,其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79514.34元,在商业险中按80%赔偿,并抵扣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后,为45611.47元);二、判令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5611.47元由被告富德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并由被告沈哲规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12时30分,被告沈哲规驾驶粤V×××××号小车沿G206线从揭东区曲溪大圆往东山方向行驶,车行至揭东区人民医院路口左转弯时,与正在横过道路由原告吴惠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惠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揭(公)交(揭东)认字(2016)第05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哲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惠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5-7肋骨骨折;3.脑震荡;4.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2016年8月8日,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又没有钱支付医药费,不得已先出院。被告沈哲规作为驾驶人,粤V×××××号轿车在被告富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退休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揭东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揭阳市榕城区新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情况;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粤V×××××号小车的投保情况;5.被告沈哲规驾驶证及粤V×××××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沈哲规具有合法驾驶人资格及粤V×××××号小车的登记情况;6.交通费单据12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7.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费、康复费等的评定情况和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被告富德保险辩称,一、答辩人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揭东公交认字〔2016〕第05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吴惠刁“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和吴惠刁“驾驶非机动车在车辆临近时横过道路的或偏出行驶”,根据相关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吴惠刁上述行为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严重过错行为”,吴惠刁“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没有下车推行”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过错行为”,因此吴惠刁依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哲规在此次事故中,遵章守法,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有违法行为,依法应不负责任。答辩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在交警部门处理阶段对该认定书并无异议权,如以此认定书作为证据将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法院予以查清并纠正,依法认定当事人吴惠刁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沈哲规无责任。另,请求法院审查沈哲规行驶证和驾驶证的真实性。二、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沈哲规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答辩人对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肇事车方的垫付情况,建议医疗费按20%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标准无异议,但住院病案首页注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2天。3.营养费部分,虽有鉴定意见,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营养费支出发票,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赔偿应不超过300元。4.鉴定费部分,该费用为原告单方面支出的费用,其在委托鉴定时未与答辩人进行协商或者通知答辩人参与,故该费用依法不应当由答辩人进行赔偿。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被告沈哲规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附加条款,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付,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请求也过高。6.交通费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故不同意赔付。7.护理费部分,首先,对于住院期间,原告实际住院72天,揭东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已载明“住院期间需陪人壹人”,但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陪护的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因此,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其次,关于护理期。参照粤鉴协【2014】13号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8.1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答辩人仅同意赔偿不超过60日的护理期。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经了解,原告为家属护理,请法院根据“当地护工标准”认定赔偿。8.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的户口性质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已67岁。9.康复费部分,不同意赔付,事发至今近1年,原告如需治疗则医疗费应该已发生。四、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国诉讼费负担采用的是过错原则,本案的过错方是事故双方,因此应当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答辩人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合理。被告富德保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沈哲规辩称,一、交警部门作出的揭东公交认字[2016]第05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偏袒了原告,根据该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主要过错。请法庭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纠正,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及项目有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其中不合理的部分请法庭予以纠正,不合法的部分请法庭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的医药费,答辩人沈哲规已支付18000元,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抵除。对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为1人进行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偏高,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每天以5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就诊医院的意见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是根据鉴定意见书所提出的,而该鉴定结论仅是医学上的参考意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依据。对于残疾赔偿金,数额偏高。本案原告伤情并没有达到严重的残疾程度,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以驳回。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如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又无法证明是原告就医所必须发生的交通费用,该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康复费是否为必要尚未确定,鉴定结论仅是医学上的参考意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康复费赔偿的依据。对于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答辩人沈哲规驾驶的粤V×××××号小车已经向被告富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对于答辩人给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富德保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中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被告沈哲规提交如下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医疗预收费单据3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退休证、医疗收费票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富德保险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认定书存在违法,因此,被告富德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通知各方当事人并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富德保险质证意见缺乏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揭阳市榕城区新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费收据,因缺乏票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交通费收据,因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27日12时30分,被告沈哲规驾驶粤V×××××号小车沿G206线从揭东区曲溪大圆往东山方向行驶,车行至揭东区人民医院路口左转弯时,与正在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揭(公)交(揭东)认字(2016)第05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沈哲规驾驶机动车雨天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吴惠刁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没有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沈哲规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5、7肋骨骨折;3.脑震荡;4.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73天,住院医疗费49817元。被告沈哲规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惠刁伤情评定构成九级伤残。2.无需后继续治疗费;康复费3500元。3.护理期73天,营养期60天(建议:护理期内,住院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43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700元。粤V×××××号小车所有人是被告沈哲规,沈哲规为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和被告沈哲规的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三、被告富德保险和沈哲规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对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沈哲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被告富德保险和沈哲规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沈哲规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依法可申请复议,但沈哲规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现被告富德保险和沈哲规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具有事实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纳。其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现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揭东区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9817元,有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明细清单和病历资料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富德保险辩称医疗费应按20%剔除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康复费,原告请求赔偿康复费35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3天,按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被告富德保险辩称原告的住院病案首页注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2天,按原告实际的入院日期和出院日期记载,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73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3天计算。4.营养费,因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参考鉴定机构营养费意见,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住院期间的73天,对于护理人员,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与鉴定机构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医院作为原告的治疗机构,其护理意见更具真实性,因此,对于护理人员,本院采信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地又没有护工报酬标准,而护理业属于服务业之一,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5017元/年(205.53元/天)计算,为15003.69元(73天×1人×205.53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依法确定为20%,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6周岁,按《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年限应按1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7320.16元(34757.2元/年×14年×20%)。被告富德保险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缺乏事实,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应在经济上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原告和被告沈哲规各自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被告富德保险辩称沈哲规没有为车辆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其对原告该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富德保险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8.鉴定费27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为必要损失。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确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817元、康复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3.69元、残疾赔偿金9732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和鉴定费2700元,合计183840.85元。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富德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58317元(49817元+1200元+7300元),被告富德保险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是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合计125523.85元(3500元+15003.69元+97320.16元+7000元+2700元),被告富德保险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因此,被告富德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63840.85元(58317元-10000元+125523.85元-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沈哲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原告系非机车驾驶人,沈哲规依法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1072.68元(63840.85元×80%),现沈哲规已赔偿18000元,尚应赔偿33072.68元(51072.68元-18000元),因沈哲规驾驶的粤V×××××号小车在被告富德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富德保险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3072.68元。因该赔偿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原告请求被告沈哲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富德保险辩称其不负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言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富德保险作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依法应对其有利害关系且败诉部分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惠刁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惠刁损失33072.68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以下帐户,开户行: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溪支行,户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帐号:80×××97。三、驳回原告吴惠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计1805元,由原告吴惠刁负担165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玉燕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历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