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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德广与马亚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广,马亚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395号原告陈德广,男,汉族,1953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宁陵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亚威,男,汉族,1987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8MYH1W。负责人陶东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迪,公司员工。原告陈德广与被告马亚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飞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开庭审理,原告陈德广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马亚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亚威驾驶豫N×××××号车沿G310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马亚威负主要责任、陈德广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5000元。被告马亚威辩称: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原告若有合理合法的证据,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当事人出具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系适格主体;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马亚威驾驶豫N×××××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1份,门诊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门诊费的事实。5、车损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为2905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6、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宇航路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陈德广在该公司项目部工地干活,每天工资为15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造成误工损失7800元。7、交通费单据1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被告马亚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合法驾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押款票据1份,证明在医院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近三个月的收入证明;证据7、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为: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应按照户籍标准计算。被告马亚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马亚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亚威已经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亚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未提交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册、扣发工资证明等务工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工地务工的事实,其诉请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费酌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每天96元。2、交通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造成的必然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52天,其请求的交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亚威驾驶豫N×××××号车沿G310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陈德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马亚威负主要责任、陈德广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3月3日至4月23日,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11879.51元、门诊费1117.43元、交通费600元;原告陈德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车损价值为2905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马亚威驾驶的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亚威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马亚威驾驶豫N×××××号车与原告陈德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亚威负主要责任、陈德广负次要责任,因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主次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被告马亚威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9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8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护理费4836元(93元/天×52天)、误工费4992元(96元/天×52天)、交通费600元、车损2905元,以上共计31009.94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36元、误工费4992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共计22428元;下余数额8581.94元,被告马亚威应承担6866元(8581.94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广各项损失224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被告马亚威赔偿原告陈德广各项损失6866元,减去已经赔偿的数额5000元,下余数额18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德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马亚威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陈德广负担55元、被告马亚威负担283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陈德广负担140元、被告马亚威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楚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