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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吕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吕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399号原告:郑某,住崇信县。被告:吕某,住崇信县。被告:马某,个体户,住崇信县。原告郑某诉被告吕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某、马某归还三张信用卡,并偿还透支金额30501.09元;2、被告吕某、马某支付违约金9150元;3、法院确定吕某限期还款,同时支付从2017年5月23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吕某按期拒不归还,希望法院停止其门店营业;5、诉讼费用由吕某、马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吕某以经营崇信县金宇花园小区卓然宝贝母婴用品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郑淇借用信用卡,郑某分别于2015年3月、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22日向吕某出借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公务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吕某向郑某出具了借用信用卡借条。2016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卡借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归还卡片时间及双方权益等条款。吕某不按时归还透支的金额30501.09元,导致郑某的合法权益受损。郑某多次向吕某讨要,均未果。马某作为吕某的丈夫,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郑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处。吕某辩称,郑某诉称的借用信用卡时间及信用卡透支金额属实,同意归还三张信用卡并归还透支金额。但是违约金她不承担,当初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是郑某后来加上去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她不同意,郑某所称的门店营业执照在她公公名下。马某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22日吕某分别向郑某借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公务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2016年10月22日,郑某与吕某就以上三张信用卡补充签订了《信用卡借用合同》,合同约定,借用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28日。到期前吕某需结清所借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欠款,如未结清,郑某有权利要求吕某在短期内结清,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在借用期间如吕某未能及时归还相关消费费用,银行通知郑某还款的,郑某在归还相应费用后,有权向吕某追偿归还银行的所有费用和违约金30万元。合同履行期满后,吕某未按时向郑淇郑某归还信用卡及消费的金额,截止本案开庭时至,三张信用吕某未归还的消费金额为30501.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第九条,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故本案在郑某将信用卡交付吕某使用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吕某使用郑某的信用卡及消费贷款额度后,未及时归还相应的欠款构成违约,庭审结束后,吕某向郑某归还了三张信用卡,但透支金额仍未偿还;故本院对郑某要求吕某偿还透支金额30501.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某要求的违约金及利息,依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某与吕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郑某要求自2017年5月23日起由吕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综上,违约金的确定是以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参照标准确定,郑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因吕某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金额,故其要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本院停止吕某的门店营业于法无据,本院亦不支持。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吕某与马某系夫妻,该笔债务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郑某要求马某偿还以上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郑某共同偿还所欠的信用卡透支额度30501.09元,并支付2017年5月23日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53元,减半收取303.77元元,由吕某、马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月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