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宜秀、江诗菊等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秀,江诗菊,周海芳,周开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270号原告:李宜秀,女,1924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江诗菊,女,1959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周海芳,女,1982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职员,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周开新,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土家族,职员,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四冲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2032401-X。法定代表人:胡友旭,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皓,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该医院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宜秀、江诗菊、周海芳、周开新与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秀、江诗菊、周海芳、周开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更生、金晓莉和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皓、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宜秀、江诗菊、周海芳、周开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0704.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上午10时,受害人周必才因“右下肢疼痛一周,加重伴麻木一天”救治于被告处中医门诊,经中医诊断为:1、痛痹病;2、寒食阻滞症。西医诊断为:坐骨神经痛。后门诊以“腰椎间盘突出症”收入院外科病区。并告知原告周开新将积极完善对受害人的葡萄糖等检测,告知了拟治疗方案,原告周开新同意了该治疗方案。1月3日11时29分,被告在未对受害人进行血糖检测的情况下即对受害人进行内容为“100ml5%葡萄糖注射液和20ml红花注射液”的经由静脉打针输液,12时36分,进行“250ml5%葡萄糖注射液和20㎎单唾液酸凹已糖神经节”的经由静脉打针输液。1月4日上午对受害人进行了入院后第一次血浆、尿液检测后于8时20分继续对受害人进行内容为“250ml5%葡萄糖注射液和20㎎单唾液酸凹已糖神经节”的经由静脉打针输液,9时进行“100ml5%葡萄糖注射液和20ml红花注射液”的经由静脉打针输液,此时受害人早上送检的尿液点干化学结果显示受害人的尿液中葡萄糖值为(+2)14mmol/L。正常人尿糖甚少,属阴性,而受害人当日空腹尿糖值已为阳性,医生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对受害人注射葡萄糖。11时24分,受害人早上送检的空腹血糖值高达28.48mmol/L,当日中午受害人出现全身颤抖、呼吸急促、发热高烧等症,下午16时30分,被告向原告周开新下达受害人病危(病重)通知书,告知受害人有可能出现急性代谢紊乱(酸中毒、高渗性昏迷),急性失水导致肾前性少尿,导致肾功能障碍,此时受害人的葡萄糖指数高达51.54mmol/L。1月5日凌晨5时,受害人病情加重,于7时15分宣布死亡。在被告出具的死亡记录里,对受害人的死亡诊断为:1、2型糖尿病高渗性昏迷;2、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3、坐骨神经痛。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深知人体正常的空腹血糖值是3.9-6.1mmol/L,当高于这个值时就能确诊为糖尿病。被告在未获取受害人葡萄糖测定数值的情况下,连续对受害人进行液体葡萄糖注射,1月4日即使得知受害人的血糖十分异常的情况下仍对受害人注射液体葡萄糖。被告在受害人入院后进行了数次葡萄糖值检测,均远高于人体正常的空腹血糖。对于高血糖患者进行液体葡萄糖注射时,液体糖里应加胰岛素,不然极度容易导致患者酮症酸中毒等并发症,但被告仍多次对受害人进行未添加胰岛素的葡萄糖静脉注射。原告认为,受害人一向身体健康,除右下肢疼痛外,无任何其他不适,被告以“腰椎间盘突出症”收入院后,治疗不到三天的时间就非正常死亡,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特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辩称:1、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没有违法、违规的情形。2、患者的损害结果为其自身疾病所致,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要求答辩人按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所称的非正常死亡纯属主观想象。对本案患者的死因,医生仅能做出主观临床推断,在双方一致同意尸检后,又遭原告拒绝,致使真实、准确、根本的死亡原因未能明确,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完全符合医学诊疗常规,诊断正确及时,救治符合医疗原则,其死亡结果与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医生给出的死亡原因是根据患者症状体征经临床分析做出的大致结论,是表面的死因而不是精准的最终死因结论。要获取最终死亡原因结论就必须通过尸检鉴定,而原告不做尸检,导致不能查明准确死因,患者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周必才于1959年1月27日出生。原告李宜秀、江诗菊、周海芳、周开新分别系周必才的母亲、妻子、女儿、儿子。2016年1月3日患者周必才因“右下肢疼痛一周,加重伴麻木一天”被送至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右坐骨神经痛”,周必才于当日10时许入住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据住院病案记载:周必才住院后,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给予“5%葡萄糖注射液(250ml)+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纳注射液(20㎎),以及5%葡萄糖注射液(100ml)+红花注射液”等治疗。当日晚上周必才出现“全身颤抖、呼吸急促、发热,测得体温为39C”等表现,临时测手指血糖增高,经糖尿科会珍后考虑“糖尿病非酮症性高渗状态”,并给予相应处理。2016年1月5日5时36分,周必才出现“突发呼吸急促、神志恍惚,大汗淋漓,双肺呼吸音粗,闻及双肺散在干湿性啰音及散在哮鸣音”等表现,被告立即予以相应处理,后因周必才病情加重,于2016年1月5日7时15分死亡。其死亡原因符合“糖尿病高渗性昏迷”所致死亡特征。2017年4月1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周必才的诊疗处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和被鉴定人周必才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45%)。原告李宜秀、江诗菊、周海芳、周开新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在对患者周必才的诊疗处理过程中,存在对病情发展预计不足、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之过错(即在对患者周必才病情了解不清楚的情况下使用高糖输液致使其血糖短时间内显著升高,并因此导致患者糖代谢发生严重紊乱而最终死亡),该过错和患者周必才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45%)。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明确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45%),本院确认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应当对周必才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即45%的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规定,确定原告李宜秀、江诗菊、周海芳、周开新的经济损失为31688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68172.50元[(12725元×20年)+(10938元×5年÷4人)];2、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12月×6月);3、鉴定费8000元;4、精神抚慰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宜秀、江诗菊、周海芳、周开新的经济损失150846元(301880元×45%+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宜秀、江诗菊、周海芳、周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负担1160.10元,原告李宜秀、江诗菊、周海芳、周开新负担14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邓金朝人民陪审员 杨 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