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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段亚丽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段亚丽,云南东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67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中央金座*栋*座。负责人:李林彬,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著杰,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亚丽,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明,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东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福海乡邬大村***号。法定代表人:范文涛,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维,女,汉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海埂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维,女,汉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于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竺浩兴,浙江和义观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南亚支行)与被上诉人段亚丽、原审被告云南东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原审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长征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大众)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信南亚支行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中信南亚支行依法享有车辆抵押权,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对上诉人抵押权的损害。一审法院认定“即便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系在被告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己取得车辆的买受人,故该抵押登记不得对抗本案原告”,但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审被告已将现有及将有车辆抵押给上诉人,并在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则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对设立抵押权的财产主张完整权利,上诉人的合法抵押权应当受到保护。2、一审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并不是本案买卖交易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损害行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交付义务。另外,上诉人、原审被告东特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上诉人也享有该协议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内容单方面加重上诉人的风险责任。被上诉人段亚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特公司、星长征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上汽大众公司答辩称:我方已完成了合格证的交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段亚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第三人中信南亚支行立即交付原告购买的汽车《车辆合格证》并协助完成车辆落户上车牌的全部义务;二、被告支付自买车之日起至车辆合格证交付止产生的车辆购置税(每日按车辆购置价10%的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停车费、通讯费等相关损失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向被告东特公司购买了大众牌汽车。原告向被告东特公司支付了全部车款,被告东特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东特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2015年4月30日,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乙方)、被告东特公司(丙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丁方)签订了《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丙方向甲方购买车辆时,可向乙方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用于向甲方支付购车款。并约定在丙方将已售汽车的销售收入存入在乙方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还款保证金账户后,乙方释放相应已售车辆的合格证,同时恢复已售车辆所占用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被告东特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乙方)另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汽车金融业务浮动抵押专用)》等相关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按照中信银行的授信条件和制度,为甲方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人民币叁仟万,额度使用有效期为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乙方只受理甲方在该期限内根据本协议约定提出的承兑申请。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车辆(包括位于第三人处但所有权属于甲方的车辆)和其他全部动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予乙方。乙方实际享有抵押权的车辆和动产为实现抵押权时甲方所有的全部车辆和动产。2014年9月15日,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东特公司在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人东特公司同意将价值叁仟柒佰伍拾万元整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所有品牌商品车(包括但不限于上海大众等品牌),为在抵押权人的融资设定抵押担保。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在乙方实现抵押权进行优先受偿时由抵押权人确定,抵押物的价值按乙方确定的认定方式进行认定或乙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认定。被告东特公司未履行相关协议的还款义务,现第三人中信南亚支行持有该车辆合格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东特公司购买车辆并支付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也将车辆实际交付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已经获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是车辆的配套单证资料,与其对应的车辆不可分,被告东特公司作为出卖人不仅应向原告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还应当交付车辆合格证。但是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因被告东特公司需要向第三人中信银行贷款买车,现涉案车辆合格证由第三人中信银行实际控制,被告星长征公司无法履行交付合格证的义务。虽然中信银行根据与被告东特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汽车金融业务浮动抵押专用)》对被告东特公司的全部车辆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但原告段亚丽作为买受人已经在车辆交易中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已占有诉争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以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中信银行所做抵押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中信银行交付车辆合格证,对于原告要求中信银行交付涉案车辆合格证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星长征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星长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诉争车辆有且只有一个合格证,因此履行交付单证的义务客观上不能替代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其他未持有合格证的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请,滞纳金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可依据相应的凭据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停车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损失的发生以及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亦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亚丽交付车架号为LSVXY25N0E2212011车辆的合格证;二、驳回原告段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南东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第三人中信南亚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将涉案车辆合格证交付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其与东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支付合理购车款并受让东特公司交付的车辆后,已依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因车辆合格证是车辆不可分割的特定物,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的证明及车辆上户时必备的证件,被上诉人对该合格证享有物上请求权。其次,汽车合格证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它既不属于动产,不属于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的范畴,也并非机动车的法定所有权证书,不具有拟制财产性,其本身并不具备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单独流通转让。如经销商到期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则银行既不能将汽车合格证变现抵债,也不能对合格证所对应的汽车进行处置。因此汽车合格证不属于《物权法》和《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财产。最后,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未经公示程序,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应采取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其价值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物权经过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合格证被中信南亚支行“质押”的消息,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银行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权因未经物权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上诉人中信南亚支行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庄审判员 李 蕊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