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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娄喜顺与李全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喜顺,李全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949号原告娄喜顺,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太雷,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全志,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娄喜顺与被告李全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喜顺及其委���代理人张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3日12时43分,原告驾驶自有的豫A×××××号东风雪铁龙轿车行驶至郑州市郑东新区××路××路西北角时,被告李全志伙同一人将该车强行开走,车内的手机等物品也一并带走。之后,原告报警,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双方系经济纠纷,建议通过诉讼解决。原告与被告一年前曾合伙承包过拆迁工程,但之间并无纠纷,账目已经结算清楚,现被告无故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A×××××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及车内物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00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每日损失100元计算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共54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被告李全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涉案车辆在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娄喜顺,车牌号为豫A×××××,发动机号码为3810842,车架号为LDC661T33G3487431,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7年3月23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路××路西北角,原告驾驶的豫A×××××东风雪铁龙轿车被被告李全志和一名男子将车开走。原告娄喜顺遂于当日12时43分许向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治安三中队报警。2017年3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治安三中队向本院出具接警证明一份,显示,民警接警后经询问调查,查明系被告李全志与原告娄喜顺二人存在经济纠纷,被告李全志将该涉案车辆开走。后被告未将车辆返还给原告,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告称其车辆平时用于上下班代步,车内有黑色苹果6手机一部、红色小米手机一部、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原告另称报警当天,其与外甥录九帅到被告家中找被告协商时,涉案车辆停放在被告家门口。现听说涉案车辆已被被告停放在大孟乡派出所院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接警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非法扣留涉案车辆,构成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内物品,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称涉案车辆系其平时的代步工具,鉴于被告将原告车辆开走期间,原告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替代性交通费每日50元,应自2017年3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为2700元,后续应继续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同原告确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A×××××东风雪铁龙轿车返还给原告娄喜顺;二、被告李全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喜顺替代性交通费2700元及2017年5月16日至实际���还车辆之日的后续交通费用损失(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娄喜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原告娄喜顺负担31元,被告李全志负担1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