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凤英与刘振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英,刘振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303号原告:陈凤英,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芹,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良,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超慧桂盟传动(天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冠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341054699X。负责人:胡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梅,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职工。原告陈凤英与被告刘振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芹、被告刘振良、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9343元,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振良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7时55分,刘振良驾驶津Q×××××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神舟大道交口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左侧与沿神舟大道由东向西陈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陈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刘振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凤英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陈凤英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册、医疗费票据、建休证明,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损失;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刘振良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Q×××××号车辆系赵岩所有,事故时由被告驾驶,该车系被告向赵岩借用;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现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5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80元(188元/天×10天),被告认可另行解决;另支付200元餐费,要求在本案中扣减。被告刘振良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Q×××××号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建休证明、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鉴定费发票亦为合法票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1日7时55分,刘振良驾驶津Q×××××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神舟大道交口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左侧与沿神舟大道由东向西陈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陈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刘振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凤英于2016年1月11日至1月22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伤情为:腰部脊髓损伤、骶4椎体骨折、头部外伤等,共产生医疗费11525元(其中21元挂号费为原告陈凤英支付;其余11504元为被告刘振良支付,被告刘振良支付的医疗费双方均认可另行解决)。2017年3月9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凤英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振良为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每天188元,被告刘振良实际支付护理费2080元(包含10天饭费,每天20元)。另查,津Q×××××号车辆系赵岩所有,在被告刘振良借用并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振良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元,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支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振良为原告支付的饭费,应予酌减,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11天-200元)。关于营养费,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仅认可按照每天25元标准计算30天,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振良聘请护工护理10天,且原告认可酌减,应予支持;现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现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故护理费金额为5410元(39494元/年÷365天×50天)。关于误工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依据原告与被告刘振良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结合鉴定结论已经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16230元(39494元/年÷365天×150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三期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有误,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的住、出院及复查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400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等级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英医疗费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10元、误工费1623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961元;二、被告刘振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英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陈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振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