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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管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139号原告:管某,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管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在我处赊购总价为4080元的化肥,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承诺于2017年3月18日给付。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支拖不还。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管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张某欠其化肥款4080元。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总价款为4080元的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3月18日给付,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408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管某化肥款4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文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