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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范其暖与杜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其暖,杜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176号原告:范其暖,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龙光钊,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洁梅,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旺,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范其暖诉被告杜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其暖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光钊、黄洁梅,被告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其暖诉称: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运作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整,借款期为一年期,即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400元整,被告每月25日前付下一个月的利息,还款或付月利息时原告写收条为据,被告连续五天没有付月利息甲方可终止合同,如被告违约或借款期到后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可请律师起诉被告,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全部由被告负责。被告以其所有的英德市××茶园××房(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建筑面积,102.15平方米,套内面积96.78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英德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110320.00元以及现金支付24880.00元的方式,另外,现金扣除被告借款140000元的两个月的利息元,总共给付被告14万元。原告已完全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借款后并未依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其只支付到2016年12月25日共10个月的利息,之后一直欠付利息至今,已构成严重违约。如今,还款期限即2017年2月25日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追付,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付其借款本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每月利息2400元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英德市××茶园××房全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审和执行阶段的律师费人民币11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范其暖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③《抵押借款合同》;④《转账交易单》;⑤《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粤房地他项权证英德字第××号);⑥《委托代理合同》;⑦《发票》。被告杜旺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其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账单详情及明细清单》。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借的140000元借款的利息,可从借款之后的2016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但在借款期间原告已支付了十个月(即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因此,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是从2016年12月26日起。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因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支付了法律服务费11000元。在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过程中,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英德市××茶园××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作抵押,双方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英德字第××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和相关的银行转帐记录予以证明,该合同上有被告直接签名确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借款从借款之后的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已减除十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而支付了法律服务费11000元,原告并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借款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英德市××茶园××201的房产作抵押,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该房产变现后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旺欠原告范其暖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范其暖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1000元,由被告杜旺承担,此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三、被告杜旺用其位于英德市英城镇茶园路仙泉花园B8幢201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为借款作抵押,该抵押物在变现后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减半为人民币1646元,由被告杜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巫敏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