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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黄俊霞与黄海斌、黄镜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霞,黄海斌,黄镜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68号原告:黄俊霞,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黄经丰,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黄海斌,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镜钊,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黄俊霞诉被告黄海斌、黄镜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霞的委托代理人黄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斌、黄镜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海斌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4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镜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0月24日,被告黄海斌因手机供货合同,欠原告货款43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并立下欠条。为保证还款,被告黄镜钊自愿作为连带担保人,因此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货款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海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黄镜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俊霞因向被告黄海斌进行手机供货,被告黄海斌欠下原告黄俊霞手机货款,2016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黄海斌立下《欠条》给原告黄俊霞收执,《欠条》内容如下:“本人黄海斌,身份证号,截止2016年10月24日,共欠黄俊霞手机货款人民币430000元整(肆拾叁万元整),本人自愿从本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上述欠款总额以月息2%向黄俊霞支付利息至所有债务完全清偿之日,以此为据。附:往来账目明细表一份,欠款人:黄海斌,2016年10月24日”。同时,为证明被告黄海斌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黄俊霞还提供了经被告黄海斌签名确认的《往来账目明细表》、《销售单》予以佐证。2016年11月22日,担保人黄镜钊在《欠条》上签名并注明为黄海斌作担保,注明的内容如下:“本人黄镜钊为黄海斌作担保,身份证,担保人:黄镜钊,2016.11.22日”。庭审中,原告黄俊霞表示立下欠条后被告黄海斌分三次支付了部分货款,合计78000元,还款情况如下:2016年12月份支付了16000元,2017年1月份支付了52000元,2017年4月份支付了10000元。庭后,原告黄俊霞表示为了减轻被告黄海斌、黄镜钊的还款压力,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主张本案的利息计算可以本金35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海斌拖欠原告黄俊霞货款35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往来账目明细表》、《销售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黄俊霞要求一次性归还全部货款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的利息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欠款的利息问题进行了约定,庭后原告主张以本金35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请求,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黄镜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镜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俊霞支付货款3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黄镜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黄海斌、黄镜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展强人民陪审员  温有财人民陪审员  向金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