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郝凤娥、陈艳达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凤娥,陈艳达,王元秀,丁平小,杨贵小,郭付仓,秦润宽,邬永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凤娥,汉族,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艳达,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陕西省榆林市。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元秀,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丁平小,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贵小,男,汉族,1961年5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付仓,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润宽,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邬永伟,男,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国石油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东检一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邬永伟、王元秀、丁平小、杨贵小、郭付仓、秦润宽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陈艳达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人郝凤娥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霞、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凤娥、陈艳达、王元秀、丁平小、杨贵小、郭付仓、秦润宽、邬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被告人邬永伟为应付中国石油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检查,通过办证的小广告电话联系了施小青(另案处理)伪造由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一本,施小青与施连英(另案处理)将伪造好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以150元的价格卖给邬永伟。2.2015年5月,被告人邬永伟帮武某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邬永伟通过电话联系施小青并将武某的身份信息发给施小青,施小青与施连英将伪造好的武某的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以150元的价格卖给邬永伟。3.2015年5月,被告人陈艳达因伪造外墙保温网格布和砂浆的检测报告需相关印章,通过电话联系施小青并提供了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和河北华星玻璃纤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相片,施小青与施连英按照陈艳达提供的模板将伪造好的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和河北华星玻璃纤有限公司印章以每枚120元的价格卖给陈艳达。4.2015年5月,被告人陈艳达因伪造施工合同和工程资料,通过电话联系施小青并提供了陕西鹏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陕西鹏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胡明的手章印文相片,施小青与施连英按照陈艳达提供的模板将伪造好的印章以3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陈艳达。5.2015年1月,被告人郝凤娥经营的乐途商务宾馆需要给客人开具发票,后郝凤娥通过电话联系施小青购买了伪造的内蒙古地方税���局通用定额发票1119份,金额111900元。2016年05月27日12时许,侦查人员在东胜区伊化北路16号街坊24号郝凤娥的家中查获上述伪造的发票。6.2015年3月,被告人王元秀与郝治荣(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施小青给王元秀以及民达煤矿的工人郭付仓、秦润宽、杨贵小、丁平小四人伪造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人郭付仓、秦润宽、杨贵小、丁平小为应付煤矿检查,在明知是伪造特种作业操作证情况下,仍为其提供相片及身份信息,并以每本200元的价格购买。依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永伟、王元秀、丁平小、杨贵小、郭付仓、秦润宽伪造、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艳达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凤娥持有伪造发票的行为,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元秀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王元秀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永伟、王元秀、丁平小、杨贵小、郭付仓、秦润宽、陈艳达、郝凤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被告人邬永伟通过办证的小广告电话联系了施小青伪造由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一本,施小青与施连英将伪造好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出售给邬永伟。2015年5月,被告人邬永伟帮武某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邬永伟通过电话联系并授意施小青伪造上述驾驶证,施小青、施连英将伪造好的武某的一本机动车驾驶证出售给邬永伟。2.2015年5月,被告人陈艳达授意他人伪造了”河北华星玻璃纤有限公司”印章”���西鹏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陕西鹏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各一枚。3.2015年1月,被告人郝凤娥通过电话联系施小青、施连英购买了伪造的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119份,金额111900元。2016年05月27日12时许,侦查人员在东胜区伊化北路16号街坊24号郝凤娥的家中查获上述伪造的发票。4.2015年3月至5月份,郝治荣(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元秀经过商议决定给民达煤矿的工人办理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郝治荣先后向被告人郭付仓、秦润宽、杨贵小、丁平小收取办证费用及所需照片等资料,然后由郝治荣及被告人王元秀电话联系并授意施小青、施连英先后伪造了名为”王元秀”、”郭付仓”、”秦润宽”、”杨贵小”、”丁平小”伪造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人郭付仓、秦润宽、杨贵小、丁平小在明知是伪造特种作业操作证情况下,仍为其提供相片及身份信息并购买。另查明,被告人王元秀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郭付仓、秦润宽、杨贵小、丁平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邬永伟处扣押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号×××)1张;从武某处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从郝凤娥处扣押的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119张;从郭付仓处扣押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号×××)正副卡各1张;从王元秀处扣押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号×××)正副卡各1张;从秦润宽处扣押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号×××)正副卡各1张;从丁平小处扣押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号×××)副卡1张;从杨贵小处扣押的特种作��操作证(证号×××)副卡1张;从被告人陈艳达处扣押的、”陕西鹏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陕西鹏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从陈某处扣押”河北华星玻璃纤有限公司”印章一枚。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在案八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均系成年人。(2)侦破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八名被告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元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付仓、郭付仓、秦润宽、杨贵小、丁平小的情况。(3)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函证实从被告人邬永伟处扣押的证号为×××的叉车司机《企业内机动车辆特种作业证》非该局制作和颁发,系伪造;(4)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关于丁平小等5人特种作业操作证查验结果的函,证实该局未查询到丁平小、杨贵小、郭付仓、王元秀、秦润宽5人特种作业操作证件办理记录及发证记录。(5)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查询武双机动准假车型为A2,从武某处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与查询结果不符,系伪造。3、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05月份,其委托邬永伟帮助其伪造并购买了一本准驾车型为A1的驾驶证。(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陈艳达的儿子,案发后其主动将陈艳达伪造的”河北华星玻璃纤有限公司”印章交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3)共犯施小青、施连英的供述,证实二人在东胜区从事伪造证件、印章等不法活动。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邬永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被告人邬永伟通过办证的小广告电话联系了施小青伪造由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一本,施小青与施连英(另案处理)将伪造好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出售给邬永伟。2015年5月,被告人邬永伟帮武某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邬永伟通过电话联系并授意施小青伪造上述驾驶证,施小青、施连英将伪造好的武某的一本机动车驾驶证出售给邬永伟。辨认笔录证实施连英就是向其出售伪造证件的人。(2)被告人陈艳达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被告人陈艳达授意他人伪造了”河北华星玻璃纤有限公司”印章、”陕西鹏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和”陕西鹏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各一枚。(3)被告人郝凤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被告人郝凤娥通过电话联系��小青,并向施连英购买了伪造的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119份,金额111900元。2016年05月27日12时许,侦查人员在东胜区伊化北路16号街坊24号郝凤娥的家中查获上述伪造的发票。辨认笔录证实施连英就是向其出售伪造发票的人。(4)被告人王元秀的供述,证实2015年春,其与郝治荣在东胜区自来水公司附近看到一张办假证的小广告,二人便打电话给小广告上号码,并授意对方先后伪造了郭付仓、杨贵小、秦润宽、丁平小、王元秀等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郝治荣向上述人员收取照片及费用,之后王元秀开车将郝治荣送至东胜区柴家梁附近,将办证所需的照片交给一名四十多岁的女子,后二人在相同地点从该女子处购买了上述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5)被告人郭付仓、杨贵小、秦润宽、丁平小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至5月份,四人在东胜区民达煤矿打工期间,因为需要持证上岗,便先后委托郝治荣办理了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将办证所需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及钱款交给郝治荣,后郝治荣将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交给四人。其中,秦润宽看到郝治荣将办证所需的照片交给了一名五十岁左右的女子。5、鉴定意见(1)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文)字[2016]15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陈艳达处查获的”陕西鹏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陕西鹏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河北华星玻璃纤有限公司”印章均系伪造。(2)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管理科发票真伪鉴定函,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郝凤娥处依法扣押的1119份发票均为假发票。6、施小青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永伟于2015年4月22日至5月3日与施小青(号码为150XXXX****)多次通话联系;被告人郝凤娥于2015年1月16日至3月17日与施小青(号码为150XXXX****)多次通话联系;被告人王元秀于2015年5月27日至5月29日与施小青(号码为150XXXX****)多次通话联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艳达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王元秀伙同他人授意施小青、施连英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购买,被告人郭付仓、秦润宽、丁平小、杨贵小分别授意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购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元秀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过程中与施小青、施连英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付仓、秦润宽、丁平小、杨贵小在伪造��家机关证件过程中分别与被告人王元秀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郝凤娥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发票罪;被告人邬永伟授意施小青、施连英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并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过程中与施小青、施连英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艳达伪造”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艳达与施小青、施连英构成共同犯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元秀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陈艳达、郝凤娥、郭付仓、秦润宽、丁平小、杨贵小、邬永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轻处罚。被告人郭付仓、秦润宽、丁平小、杨贵小、邬永伟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五被告人免除处罚。结合综合考虑被告人郝凤娥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郝凤娥适用缓刑。本案被告人的作案时间均为2015年11月1日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按照当时法律追究在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凤娥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艳达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王元秀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郭付仓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丁平小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秦润宽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杨贵小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邬永伟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九、扣押在案的伪造的证件、印章、发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李卓阳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