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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5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黎,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万州区。2015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1月16日因吸毒成瘾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5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3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浩文,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一涵、被告人陈黎及其辩护人唐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陈黎在其所有的渝******“长城”牌红色轿车内,先后4次与吸毒人员冯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O17年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黎在停放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千口岩附近公路边的自己车内,与冯某共同吸食从杨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OO元购得的冰毒和麻古。2.2017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黎在停放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千口岩附近公路边的自己车内,与冯某共同吸食从杨某处以人民币1OO元购得的冰毒和麻古。3.2017年2月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陈黎在停放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千口岩附近公路边的自己车内,与冯某共同吸食前一次剩余的冰毒和麻古。4.2017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黎在停放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千口岩附近公路边的自己车内,与冯某共同吸食从杨某处以人民币1OO元购得的冰毒和麻古。2O17年2月28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蹲守杨某时将前来购买毒品的被告人陈黎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购得的红色片剂状物质O.O8克。经鉴定,该被查获的红色片剂状物质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黎在被盘问时主动向民警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案件线索来源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发还清单、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信息、通话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的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黎的辩护人提出,陈黎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黎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8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冉籍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