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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洪伟、钟海浪与马光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洪伟,钟海浪,马光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1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洪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海浪(徐洪伟的妻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光辉,住宾县。上诉人徐洪伟、钟海浪因与被上诉人马光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洪伟、钟海浪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25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马光辉同意一审判决。马光辉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徐洪伟返还宾州镇文化街文化新园2号楼1单元301室给马光辉;2、请求判令钟海浪返还宾州镇文化街文化新园2号楼1单元401室给马光辉。一审法院认为,马光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徐洪伟、钟海波虽未出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侵占马光辉房屋的事实。综上所述,马光辉诉请有理,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徐洪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宾州镇文化街文化新园2号楼1单元301室返还给马光辉。二、钟海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宾州镇文化街文化新园2号楼1单元401室返还给马光辉。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光辉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徐洪伟、钟海浪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案涉房屋购房合同及2015年8月16日,徐洪伟向供热部门缴纳的案涉两套房屋2014年度供热费交费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案涉房屋由其二人已居住使用三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光辉虽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应反驳证据,同时对案涉两套房屋由徐洪伟、钟海浪夫妇占据使用及缴纳热费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认定:2013年9月16日,徐洪伟、钟海浪与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龙山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各一份,购买了位于宾县建设东区文化新园1单元3层1门、1单元4层1门两套房屋,每套房屋面积均为117.89平方米,价款同为353,670元。2015年,马光辉以2014年4月17日,案外人蒋洪生将包括上述两套房屋在内的6套房屋(文化新园2号楼3单元401室、402室、1单元402室、1单元401室、1单元301室、1单元302室)卖给自己,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为由,将蒋洪生起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5)宾民初字0054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蒋洪生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协助马光辉办理上述六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8月17日,宾县房产住宅局向马光辉颁发了上述六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6年1月13日,徐洪伟起诉宾县房产住宅局、蒋洪生、马光辉,请求撤销宾县房产住宅局为马光辉颁发的文化新园(高层)1单元302室产权证书。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宾县房产住宅局向蒋洪生颁发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前(2013年2月2日),蒋洪生隐瞒其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以二龙山房地产公司名义与徐洪伟签订购房合同在后,故该房屋的颁证行为并未对徐洪伟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宾县房产住宅局颁证行为与徐洪伟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洪伟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徐洪伟如认为争议房产的处置转让不当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主张权利为由,裁定驳回徐洪伟起诉。2016年1月13日,马光辉起诉徐洪伟、钟海浪,请求返还案涉的文化新园1单元3层1门及1单元4层1门两套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宾县房产住宅局向马光辉颁发包括案涉房屋在内六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徐洪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但却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此马光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徐洪伟、钟海浪返还原物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洪伟、钟海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辛吉雁审 判 员 侯守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仇长科书 记 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