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1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郑某发现李某向妻子杨某1发送暧昧微信后很生气,遂决定对李实施打击报复。当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开车带李洪山至宁海县桃源街道西洋村妙峰山墓地,对李采用打耳光、用竹竿打背部、手臂的方式实施殴打,直至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才将李某放回。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郑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被告人郑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车轨迹,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病历,到案经过,谅解书,立功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