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罗会平、黄生忠等与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平,黄生忠,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XX玉,龙晓冬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848号原告:罗会平,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守林,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生忠,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汝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达洁,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被告:XX玉,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被告:龙晓冬,女,1965年5月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原告罗会平、黄生忠诉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XX玉、龙晓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守林,被告贵州凯里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达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生忠,被告XX玉、龙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平、黄生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XX玉、龙晓冬连带支付租赁费16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玉与龙晓冬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天柱县国有资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天柱县联山至汽车站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承建,之后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又将该道路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XX玉施工。因施工建设的需要,于2013年2月21日租用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并约定了相关的租赁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全由被告龙晓冬负责和监督。2013年9月20日经与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和龙晓冬结算,总共挖机租赁费618000元,减去出场时支付的费用和预支的费用428000元,还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90000元,且由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在租赁结算单上签名加盖公章确认。另外,被告还欠原告挖机租赁费4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5年2月16日分别支付了租赁费46000元和18400元,尚欠165600元至今未付。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辩称:一、龙晓冬同时对天柱县联山至汽车站道路工程第六、第七、第八标段的工程进行施工,我公司不知道被告龙晓冬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是否用于第六或第八标段,如果是用于第七标段,即与我公司无关。二、被告龙晓冬不是我公司职工,身份是私人分包老板,龙晓冬在使用该项目部公章时承诺过,使用项目部公章期间不得用于借贷、担保等民事借款活动,如果用于民间借贷、担保等民事活动必须经过我公司同意备案,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备案的视为龙晓冬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龙晓冬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挖机产生的租赁费,是龙晓冬私人欠原告的租金,与公司无关。三、本案纠纷源于业主单位的不作为,该工程在2015年已经竣工验收通过了,但业主天柱县国有资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拖着没有审计,并以没有审计为由,不拨付工程款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没有工程款付给施工人龙晓冬。被告XX玉、龙晓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XX玉与龙晓冬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0日,天柱县国有资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天柱县联山至汽车站道路工程第六、第八标段发包给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XX玉又向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承包了其中的一段工程。2013年2月21日,被告XX玉、龙晓冬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用原告的三台挖掘机在其所承包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的实施全由被告龙晓冬负责和监督。2013年9月20日经结算,被告XX玉、龙晓冬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9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龙晓冬支付原告46000元,尚欠144000元未支付。前述租赁款项结算后,被告XX玉继续租赁原告黄生忠的一台挖掘机用于施工,2014年1月28日经与被告龙晓冬结算,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0000元,并由被告龙晓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两次租赁费用共计184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龙晓冬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18400元给原告,剩余租赁费1656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算单、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玉、龙晓冬租赁原告罗会平、黄生忠的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XX玉、龙晓冬应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被告XX玉、龙晓冬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租赁费金额,原告已经与被告龙晓冬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龙晓冬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对欠原告租赁费的认可。虽然欠条中的债权人为“王生忠”,但2015年2月16日被告龙晓冬付款给原告时,对欠条的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按双方2015年2月16日最后一次结算的金额165600元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XX玉与龙晓冬系夫妻关系,其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应对支付原告租赁费负连带责任。被告XX玉虽向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分包承建工程,但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XX玉、龙晓冬之间,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对双方租赁事宜并不知情且租赁合同系被告XX玉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约定,因此该租赁合同只对租赁双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承租人承受,而不应当溯及合同外第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玉、龙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罗会平、黄生忠租赁费16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XX玉、龙晓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广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桂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