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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4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丽与被告张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丽,张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323号原告:王小丽。被告:张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王小丽与被告张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丽、被告张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天瑶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9277元(原告自负医疗费6690元、伤疤处置费790元,被告张瑞垫付1797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121元、误工费3115.4元、交通费118元、衣物损失费1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张瑞驾驶辽AC19**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98号门前时,先将原告及女儿王思予刮倒,后与赵国涛驾驶的辽C77V**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女儿受伤的后果及原告衣物损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大东区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告女儿及赵国涛无责任。原告到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裂伤、行清创缝合术,休息10天。2017年1月2日又到该院复查,医嘱休息二周,因本次事故共误工24天。原告是南京君哲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985.94元,因本次事故扣发工资为3115.4元。被告张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并陈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承认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本次事故中存在无责车辆,故应先扣除无责车的保险限额后,再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费、营养费的证据,不同意给付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过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戴魁、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4日,被告张瑞驾驶辽AC19**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98号门前时,先后与赵国涛驾驶的辽C77V**号车辆、原告及其女儿相刮,造成原告和女儿受伤的后果及原告衣物损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大东区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原告女儿及赵国涛无责任。原告到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裂伤、行清创缝合术。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9277元,其中原告自负医疗费6690元、伤疤处置费790元。被告张瑞垫付1797元。原告遵医嘱休息24天。原告是南京君哲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次事故扣发工资为3115.4元。原告发生交通费11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衣物损失2000元。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张瑞、被告张瑞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9277元,其中原告自负医疗费6690元、伤疤处置费790元,被告张瑞垫付1797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90元、伤疤处置费790元,返还被告张瑞垫付的1797元。原告遵医嘱休息24天,产生误工费3115.4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8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根据责任认定记载及提供的原始购买发票,衣物损失应为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因原告未住院,亦未提供流食、半流食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具体的护理医嘱和证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王小丽医疗费6690元、伤疤处置费79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小丽误工费3115.4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小丽交通费118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小丽财产损失200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瑞垫付的医疗费1797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