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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王宏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王宏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12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彪,男,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王宏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浦东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9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家具。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1个月。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王宏彪以登封市××路中段北侧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宏彪立即偿还贷款余额18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3日的逾期利息512673.87元,逾期罚息72511.66元,之后至实际全部还款之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2385185.53元;2、原告对本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浦发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据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据四、他项权证;证据五、本金利息表及还款明细。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王宏彪作为受信人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主要载明: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180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3年,即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属于循环额度(授信期间内债务一旦清偿该部分额度自动恢复),被告支用综合授信额度的起点金额为1千元。被告因支用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被告提供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申请支用综合授信额度而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的,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为该贷款的起息日,且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被告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支用本合同项下之综合授信额度,但应当事先提交书面申请。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支用申请的,双方应当另行签署贷款合同或者类似义务文件,具体权利义务最终以该独立文件约定为准等。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宏彪作为抵押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载明: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期间向王宏彪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180万元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王宏彪。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房产,座落于登封市××路中段北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王宏彪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被告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原告未受清偿时,原告可与被告王宏彪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2012年9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宏彪作为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要载明: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18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家具,贷款期限为11个月,预计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王宏彪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王宏彪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等。原告所持有的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王宏彪,房屋坐落登封市××路中段北侧,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180万元,履债期限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等。2014年9月2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人王宏彪,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期)11月24日(2015年9月21日),执行利率10.8%,银行核定金额为180万元等。被告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按印。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显示,截至2017年1月4日,被告王宏彪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180万元,逾期利息512673.87元、逾期罚息72511.66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涉案《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宏彪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宏彪偿还贷款本金180万元及逾期利息512673.87元、逾期罚息72511.6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彪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以其所有的位于登封市××路中段北侧的房屋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房屋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180万元、逾期利息512673.87元及逾期罚息72511.6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就被告王宏彪名下位于登封市崇高路中段北侧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1元,由被告王宏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