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田永江诉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永江,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行申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永江,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小区南十一栋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 再审申请人田永江因诉被申请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终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永江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及任何询问作出判决违法。训诫是轻微处罚,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做出重复处罚违法。自己是误上车辆,未实施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宽公(凯)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长府复决字(2015)第5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查中田永江提交了四份材料: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行政答辩状;2.西公(2015)第351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3812号《登记回执》;4.交寄清单。 本院认为,(一)《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田永江的训诫书、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凯旋路派出所对田永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田永江2015年8月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田永江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四份材料不能否定上述事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宽公(凯)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田永江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5)第5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三)训诫是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对田永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永江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田永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永江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 判 长 郭 岩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