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王春雨;高春雷;胡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王春雨,高春雷,胡振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8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住所地扶余市兴华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331576-0。法定代表人陈宏伟,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长城,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银行清收员,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政府*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207021986********。被告王春雨,男,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陶赖昭镇青山村,身份证号2207241983********。被告高春雷,男,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石头城子村,身份证号2207241983********。被告胡振生,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陶赖昭镇青山村,身份证号2223031965********。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被告王春雨、高春雷、胡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轶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赵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雨、高春雷、胡振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王春雨、高春雷、胡振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春雨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春雨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10个月,由被告高春雷、胡振生对被告王春雨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春雨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王春雨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贷款本金50000元至今已逾期数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逾期年利率17.55%计算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枚、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枚,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及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王春雨、高春雷、胡振生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于2015年9月22日与被告王春雨、被告高春雷、被告胡振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春雨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春雨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10个月。被告高春雷、胡振生为此款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若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逾期年利率按17.55%计算。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只偿还了宽限期10个月的利息,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已逾期数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春雨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春雨、高春雷、胡振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应依约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春雨发放贷款,被告王春雨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高春雷、胡振生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春雨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春雨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高春雷、胡振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高春雷、胡振生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春雨、高春雷、胡振生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轶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