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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行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成东村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东村,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行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东村,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88号。法定代表人迮大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侍光华,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晓轩,该局盐龙派出所民警。上诉人成东村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行初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下午,原告成东村与张乃桂在盐都区盐龙街道北港村委会办公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张乃桂将成东村殴打致伤,后张乃桂投案自首。当日,原告成东村向盐都区公安局盐龙派出所报警,2016年5月4日,盐龙派出所作出都公(盐)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张乃桂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盐都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3日,被告盐都区公安局作出都公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6月25日,原告成东村签收被告通过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2016年7月7日,原告邮寄诉状给建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因起诉状内容、材料欠缺,原审法院告知原告成东村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经数次变更修订诉状,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的行政起诉状被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签收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收到的法院寄送的原告行政起诉状副本落款时间虽为2016年8月12日,但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7月7日,后经法院几次告知其补正修订才符合起诉条件予以登记立案,应当认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7月7日,明显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故对被告所述原告起诉已超法定期限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原告成东村于被他人殴打当日即2015年9月28日向盐龙派出所报警,而盐龙派出所迟至2016年5月4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超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不得超过三十日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张乃桂将原告成东村殴打致伤,事后,张乃桂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而盐龙派出所在对张乃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对该法律条款也未适用,显属适用法律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存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综上,本案被告盐都区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认为盐龙派出所作出的都公(盐)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上述条款的规定,作出都公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都公(盐)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盐龙派出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盐都区公安局作出的都公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313万余元的诉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东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东村负担。上诉人成东村上诉称,一、成东村在2015年6月27日、28日、29日、9月28日、12月17日四次被人殴打致伤,均向盐都区公安局盐龙派出所报警,但盐龙派出所仅对2015年9月28日被张乃桂等人无故殴打进行了处理,对另外三次报警均未立案并予以处理的行为违法。且在处理张乃桂等人殴打我的案件过程中,放纵包庇其他四人,仅对张乃桂一人进行了行政处罚,明显系滥用职权包庇违法犯罪人员。成东村不服盐龙派出所作出都公(盐)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盐都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虽然盐都区公安局经行政复议撤销了盐龙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15年9月28日对成东村进行殴打的不止张乃桂1人,而是3人,还有2人教唆,共5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的事实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能按规定录像、录音,有倾向盐都区公安局的言语,对成东村提出的证据没有给予当庭质证,且对成东村提交的光盘证据未能在判决书中列出,属于隐匿证据,对成东村是不公正的,原审法院和法官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支持上诉状中的其他7个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盐都区公安局答辩称,成东村上诉所称的内容不客观,2015年9月28日只有张乃桂对成东村进行殴打,没有其他人进行教唆。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成东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三次庭审,在2016年11月28日第三次庭审中,法官询问成东村有无新证据提交,成东村讲有光盘与相关书证、录音录像证据提交,但经法官当庭三次释明,成东村并未提交光盘与相关书证、录音录像等证据。本院认为,成东村因被他人殴打于2015年9月28日向盐龙派出所报警后,盐龙派出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都公(盐)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乃桂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成东村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盐都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盐都区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询问成东村、张乃桂、王广宏、张尔兵、王寿对的笔录内容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盐龙派出所对张乃桂投案自首的情节未予认定,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决定撤销都公(盐)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盐龙派出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东村要求撤销盐都区公安局作出的都公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313万余元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成东村上诉称在2015年9月28日张乃桂等3人是受另外2人教唆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依据不足;成东村主张公安机关对其另外三次报警未立案也未作处理违法,因本案系行政复议案件,成东村未能提供三次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相关证据,本案不予理涉。对于成东村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4份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列明并明确了盐都区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在2016年11月28日第三次庭审中,法官询问成东村有无新证据提交,成东村讲有光盘与相关书证、录音录像证据提交,但经法官当庭多次释明,成东村并未提交光盘与相关书证、录音录像等证据,其上诉称原审法院隐匿其庭审提交的光盘证据且未能在判决书中列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成东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东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村审 判 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