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建辉与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故城县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辉,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故城县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初1308号原告:曹建辉,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玉,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峰,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黄庄路北。法定代表人:刘玉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故城县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故城县衡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玉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建辉与被告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小巴士公司)、故城县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小巴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玉、牟峰,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恺,被告故城小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并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其制作模具等;2.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4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享有专利号为ZL20152027××××.6、名称为“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在南京的展会购买的代步行李车及从微信平台获取的图片上均印有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的“minibus”商标和被告故城小巴士公司的“小巴士”商标,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与其专利相同的产品的行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辩称:1.原告专利中的技术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是公知技术,原告的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应当宣告无效;2.我方的涉案产品没有实施该专利,不存在侵权;3.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依据,并且造成我方的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故城小巴士公司辩称:1.我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滥用诉权侵犯我方合法权益,并带来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权利状况2015年4月30日,原告曹建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27××××.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有10项,其中:1.一种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包括主车架、设置在主车架前端的车轮、设置在主车架后端左右两侧的两个后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向车轮设置在前叉上,所述前叉上设置有前支撑杆,前支撑杆通过固定件与前叉连接,且前支撑杆和前叉同轴转动,前支撑杆的顶部设置有车把;所述主车架的底部设置有伸缩拉杆,所述主车架的前端设置有脚踏板,后端设置有折叠支架,所述折叠支架上设置有上设置有座椅。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车架包括两个横梁和两个纵梁,所述两个横梁的长度长于两个纵梁的长度,所述两个横梁的两端分别通过纵梁相连并构成长方形框架,该长方形框架前端设置所述的脚踏板,长方形框架前端的两侧分别设置有脚踏,长方形框架后端的两侧分别连接有L形固定架,所述的两个后轮分别设置在两个L形固定架的外侧。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车架的两个横梁中部顶端以及两个纵梁的两端都设置有第一套管,且横梁上的第一套管轴线和纵梁上的第一套管轴线相垂直,位于前部的两个第一套管内设有第一伸缩杆,第一伸缩杆在所述的第一套管内伸缩,第一伸缩杆的前部设置有第一固定套,且第一固定套的轴线与横梁上第一套管的轴线相垂直,所述折叠支架底部设置在所述的第一固定套内。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椅的底部左右两端对称设置有固定梁,两个固定梁的前端分别设置有第二套管,后端分别焊接有中空T形构件,该中空T形构件竖直方形的端口固定支柱,两个固定支柱与靠背支架之间铰接,靠背支架上固定有靠背,靠背可向座椅的方向翻折;所述的第二套管的一侧设置有第二伸缩杆,第二伸缩杆在所述的固定梁内伸缩。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支架包括通过两个长方形框架,其中一个长方形框架的宽度小于另一个长方形框架的宽度,两个长方形框架的长边中部分别相交叉成X形结构,交叉点通过连接螺杆相连,两个X形机构之间设置有电源固定槽,电源固定槽内设置有固定电源;所述的两个长方形框架前端和后端的左右两侧都设置有固定柱,两个长方形框架前端的四个固定柱分别设置在所述两个第一固定套和第二固定套管内,两个长方形框架后端的四个固定柱分别设置在所述纵梁上的两个第一套管和所述中空T形构件水平方向的端口内。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固定梁的中部通过连接板相连,连接板的外侧与靠近固定梁处设置有插销,插销通过控制线与控制开关相连。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中空T形构件通过固定板相连,固定板的中部设置有引导管,所述的控制线穿过该引导管。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以公证方式在南京国际博览中心9馆内的“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展位,购买“小巴士电动车”1辆,付款1950元,并取得一张张春恺的名片。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513号公证书。原告以手机微信搜索公众号“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进入页面后,记载的公司地址、电话、手机号码均与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的信息一致;识别页面中的二维码,进入“嘟嘟团车”公众号,该帐号主体是故城小巴士公司,该公众号中有对小巴士电动有限公司的介绍及不同型号电动车的图片、价格,其联系方式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获得的名片信息一致。“Minibusev”为德州小巴士公司的注册商标,“小巴士”为故城县小巴士公司曾申请的商标,但已被驳回申请。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的宣传册中有关于企业情况、规模、产品的文字介绍和图片。2016年10月,淘宝网上销售的小巴士电动休闲车曾被投诉,相关页面已被删除。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认为该淘宝店铺系他人开设。涉案车型曾参加济南展会,但被告认为系经销商参展。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计47185元。三、比对情况庭审中,在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后,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作为保护范围。具体比对意见如下:关于权利要求1。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其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前叉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前桥及两个前轮之间的转向结构构成等同,涉案专利未限定前轮的数量,只要能够实现转向功能的都统称为前叉,转向结构是公知技术,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常规技术选择;拉杆是否为伸缩方式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拉杆是涉案专利中伸缩拉杆的变劣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效果基本相同,构成等同。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原告的专利摘要是三轮产品,而产品是四轮车;权利要求中“前支撑杆和前叉同轴转动”,而我们的车是三轴转动;前叉的尺寸功能都有标准,连接两个轮子叫前桥,转向轮装在前桥上,三轮车与四轮车技术规格不可能一样;对于“所述主车架的底部设置有伸缩拉杆”,从专利附图2可以看出,是像行李箱一样使用时可以将杆拉出,不用的时候将两个杆拉进去,而我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伸缩拉杆;原告专利“所述主车架的前端设置有脚踏板,后端设置有折叠支架,所述折叠支架上设置有上设置有坐椅”,与我方产品不一致,原告专利的三轮支架上有电池槽装电池,而我方产品没有电池槽。关于权利要求2。原告认为,两者一致;固定架是直线形还是L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都是为了与后轮连接,功能和效果相同,即便不相同,也构成等同;涉案专利仅限定了长方形框架的两侧分别设置L形固定架,并没有限定必须是在长方形框架的外侧,在长方形框架的下侧也在权利保护范围内。被告认为,从涉案专利附图3可以看出,两个横梁和两个纵梁是长方形结构,而我方前端没有脚踏,也不是完整的长方形框架,是T字形框架,两者完全不同。关于权利要求3。原告认为,权利要求中“所述主车架的两个横梁中部顶端以及两个纵梁的两端都设置有第一套管”存在笔误,从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我方前端纵梁没有固定套管,应该是“后面纵梁的两端设置有固定第一套管”;被控侵权产品前部的纵梁没有第一套管,后部的纵梁也不是第一套管,但通过铰接座实现了第一套管折叠功能;且横梁的第一套管轴线和纵梁的第一套管轴线相垂直,位于前部的两个第一套管内设有第一伸缩杆,所述第一伸缩杆在所述的第一套管内伸缩,第一伸缩杆的前部设置有第一固定套,且第一固定套的轴线与横梁上第一套管的轴线相垂直,所述折叠支架底部设置在所述的第一固定套内。被告认为,说明书第0029说的是第一伸缩杆、第一固定套,101中部顶端以及两个纵梁102都设置第一套管105,原告的描述是错误的,原告有两个伸缩装置,而我方只有一个。关于权利要求4。原告认为二者相同,被告亦认为两者相同。关于权利要求5。原告认为,电池槽是否包含在X形机构内由法庭判断;关于长方形后端的四个固定柱,被控侵权产品上方的两个固定柱和专利相同,而其下方没有固定柱但也用铰接方式,因为被控产品是铰接座就不需要固定杆了。被告认为,实物上一个是长方形框架一个是U形框架,关于电源固定槽,其没有在X形机构中间设置电源固定槽。关于发表权利要求6、7比对意见。原告认为,二者相同;引导管位置不一致构成等同。被告认为,连接引导管方式不一致,原告专利是推拉而我方是搬动结构。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提供图片及专利证书,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系采用现有技术生产。原告曹建辉认为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与涉案专利相同、等同的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以上事实,有原告曹建辉、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两被告生产和销售;3、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就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一对比,缺少权利要求范围一项或一项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进行比对,缺乏若干项技术特征,另有若干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所述主车架底部设置有伸缩拉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伸缩拉杆的设计,而是在主车架前端由主车架的金属框架与脚踏面板形成一个拉手环。被控侵权产品的拉手环系利用车架的主体结构直接形成,而涉案专利的伸缩拉杆是在车架的主体结构上添加部件而成。二者虽可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但并不是基本相同的手段,也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故二者不构成等同。涉案专利“所述转向车轮设置在前叉上,所述前叉上设置有前支撑杆,前支撑杆通过固定件与前叉连接,且前支撑杆和前叉同轴转动”;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前轮并不是安装在前叉上并随前支撑杆同轴转动,而是前支撑杆通过传动杆牵引其中一个前轮转动,另外一个前轮通过一根横向传动杆(前桥)与第一个前轮同步转动。在工业技术领域,前叉与前桥均是特定的概念,是不同的技术手段,具有特定的功能,也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因此二者并不等同。关于权利要求2。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车架是长方形框架,设置有两个脚踏;被控侵权产品是不规则的椭圆形框架,没有脚踏。涉案专利的“长方形框架后端的两侧分别连接有L形固定架,所述的两个后轮分别设置在两个L形固定架的外侧”;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后轮以一根金属车轴连接,两后轮分别安装于车轴两端外侧。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脚踏”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主车架形状、后轮连接方式等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关于权利要求3。原告认为该项权利要求中的“两个纵梁的两端都设置有第一套管”系笔误,应该是“后面纵梁的两端设置有第一套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本案中,不论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还是说明书均描述“两个纵梁”的两端都设置有第一套管,这个技术特征是可以实现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情况;况且,如果此种情况被认定为笔误,则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将被淡化,导致社会公众无法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也无法得到明确的法律预期。故原告主张笔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且,被控侵权产品不仅前面纵梁两端没有第一套管,后面纵梁两端也没有第一套管,缺少这一技术特征,而是采用铰接的方式实现了涉案专利纵梁上设置第一套管的功能。二者虽然从实现功能和达到效果上看基本相同,但不是基本相同的手段,也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不能认定为等同。关于权利要求5。涉案专利的折叠支架包括两个长方形框架,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长方形框架与一个U形框架组合而成。涉案专利在两个长方形框架交叉形成的两个X形机构之间设置有电源固定槽,电源固定槽内设置有固定电源;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池盒安装在折叠支架底部的主车架上,二者并不相同。综合以上分析,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至少缺少一项技术特征、存在两项以上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是否构成侵权是判断责任的前提,而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结论,已无需再判断民事责任,故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建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曹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谢宁萍人民陪审员 汪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迪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