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0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民初710号原告耿某某,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住无极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无极县,现住无极县,系原告耿某某之妻。被告陈某,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无极县人,住南里尚村朝阳街育才巷**号,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陈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2454.1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6500元、物损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6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357.98元之外,要求让被告陈某按照70%的比例赔偿车辆维修费、物损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1620元。被告陈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冀A×××××轻型货车沿无极县正村村内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耿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某某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驾驶的冀A×××××轻型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耿某某是冀A×××××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无极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冀A×××××小型客车扣除残值后的估损金额为16500元。原告耿某某在河北信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冀A×××××小型客车花16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某某花现场施救费500元、拖车费600元、物损评估费1000元。对于原告耿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2000元的车辆维修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原告耿某某达成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00元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耿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耿某某是冀A×××××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耿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6500元、物损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600元,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河北信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公估费发票、现场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能够证实,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冀A×××××轻型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耿某某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耿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达成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2000元的车辆维修费的调解协议,因此,对于原告超过2000元之外的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物损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6600元,被告陈某应按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让被告陈某按照70%的比例赔偿车辆维修费、物损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16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车辆维修费、物损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16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273元,被告陈某负担9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耿某某向法院交付,被告陈某可直接向原告耿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司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