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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8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周桂付、颜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周桂付,颜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8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838132488K。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绅巍,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付,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1083197110281236,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被告:颜粉红,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昆山分行)与被告周桂付、颜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昆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绅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付、颜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昆山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桂付、颜粉红归还借款本金478537.31元,欠息14950.58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周桂付、颜粉红承担律师费22000元;3.判令农业银行昆山分行就以上债权对周桂付、颜粉红所抵押的房产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判令周桂付、颜粉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农业银行昆山分行与周桂付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昆山分行向周桂付提供5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商用房,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34年11月9日,同时周桂付、颜粉红以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楼××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昆山分行按约于2014年11月10日发放借款,周桂付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业银行昆山分行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周桂付、颜粉红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农业银行昆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农业银行昆山分行向周桂付提供借款500000元,周桂付、颜粉红以其房屋提供抵押的事实。2.他项权证1份,证明农业银行昆山分行与周桂付就房屋抵押办理了登记。3.借款凭证1份,证明农业银行昆山分行按约放款的事实。4.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周桂付向农业银行昆山分行借款的事实。5.律师函、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农业银行昆山分行催款的事实。6.结婚证1份,证明周桂付与颜粉红系夫妻的事实。7.欠款清单1份,证明周桂付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农业银行昆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针对农业银行昆山分行提供的证据1-8,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农业银行昆山分行与周桂付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昆山分行向周桂付提供5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商用房。借款期限为20年,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和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若周桂付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业银行昆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担保权。周桂付、颜粉红以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楼××室、XXX阁楼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周桂付违约,周桂付应向农业银行昆山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昆山分行于2014年11月10日向周桂付发放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昆山分行。截止2017年2月13日,周桂付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共逾期八期,结欠本金478537.31元,欠息14950.58元。另查明,周桂付与颜粉红系夫妻关系。农业银行昆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22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周桂付、颜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农业银行昆山分行与周桂付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农业银行昆山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周桂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周桂付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业银行昆山分行有权要求周桂付清偿全部债务及并行使抵押权。周桂付在与颜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农业银行昆山分行请求周桂付、颜粉红偿还本金478537.31元,欠息14950.5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的,农业银行昆山分行依法有权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农业银行昆山分行请求周桂付、颜粉红支付律师费2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付、颜粉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478537.31元、欠息14950.58元(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22000元。二、被告周桂付、颜粉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22000元。三、被告周桂付、颜粉红不能履行上述两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其所抵押的房屋(位于昆山市XX镇XX小区XX号楼XXX室、XXX阁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954元,减半收取计4477元,由被告周桂付、颜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陆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