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龚灿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国土资源局,龚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82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沙旭东。委托代理人:孙峰。被执行人:龚灿林。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国土资监字(2016)第24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龚灿林自2016年7月4日起,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靖江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集体土地1163.7平方米建设钢结构房屋(建筑面积881平方米),其中非法占用的566.8平方米土地规划为基本农田,非法占用的596.9平方米土地规划为林业用地区,均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6年7月28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龚灿林作出靖国土资监字(2016)第24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处罚决定第3项为:处非法占用农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罚款,罚款金额17004元;处林业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罚款,罚款金额11938元,罚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8942元。该处罚决定生效后,龚灿林经催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对龚灿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监字(2016)第24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旭东审 判 员 刘炳涛人民陪审员 徐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