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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瑞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王瑞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180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瑞达路82号。负责人宋彩宏,行长。被执行人王瑞娟,女,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王瑞娟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8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瑞娟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瑞娟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共19081.81元(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18711.81元,并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利息,诉讼费27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58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华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