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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4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葳与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葳,李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602号原告:周葳,女。被告:李石,男。原告周葳与被告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所欠款项4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7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塘沽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2014年2月28日,被告离开原告的住处,并带走了家中的2万元余元现金,后原告得知,被告与其他女人结婚,后来又说要与那个人离婚,向原告借钱请律师,原告给被告6000元,还有被告从家中拿的其他钱,合计人民币46000元,后来原告得知被告不再与其现任的配偶离婚,遂与被告商议,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欠原告46000元现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6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书写的纸条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从原告处拿走现金2万余元,被告欠原告的46000元有事实基础。被告李石辩称,被告给原告打过欠条,但是不欠原告钱,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拿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署。原告欠被告64000元,而且没有履行双方关于房屋的协议约定。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卡流水4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还为原告花过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被告欠原告46000元钱。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清偿该债务,故成诉。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署,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认可欠条系其本人签署,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笔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该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署,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供银行卡流水4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为原告花过钱,经审查,相关银行卡流水只能体现被告有取和消费现行为,并不能证实其取款和消费行为与原告有关,故本院对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葳欠款人民币46000元。被告李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李石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李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