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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高荣与廖振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廖振英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3410号原告:高荣,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女,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振英,女,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男,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荣与被告廖振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被告廖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具体财产为:佳木斯市民乐小区F号楼2单元202室楼房的首付款30000元(原告出资15000元、现房屋价值200000元)、双方共同支付100000元购买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胜利街面积为730.2平方米的房屋(现价值1460000元)、两台变压器(价值8000元)、廖振英与桦川县利亚食品公司签订的承租冷库的合同使用权、18头牛(价值180000元)、3头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5月至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2007年以被告儿子张全名义购买了佳木斯市民乐小区F号楼2单元202室楼房,购买楼房首付款30000元中,原告高荣出资了15000元并与被告共同偿还了楼房贷款,现该楼房实际价值200000元。2008年7月2日双方支付100000元购买了位于桦川县悦来镇胜利街(原桦川县羽绒制品厂仓库730.2平方米)仓库。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还以被告名义承租了桦川县利亚食品公司的冷库,在承租期间,又转租给了赵根宝,冷库转租获得收益14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有18头牛(价值180000元)、3头驴,两台变压器。上述财产为双方的共有财产,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对上述共有的财产进行平均分割。被告廖振英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不是同居关系。被告平日以养牛为生,因平时活多,雇佣了包含被告在内的两名长工,虽然平时与两名长工吃住在一起,但双方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同居关系;2、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各出资15000元购买了佳木斯市民乐小区F号楼2单元202室楼房及共同出资100000元购买了位于桦川县悦来镇胜利街面积为730.2平方米的房屋(仓库)不属实。理由为:1、被告未出资15000元购买佳木斯市民乐小区F号楼2单元202室楼房,也从未共同偿还该楼的银行贷款,因为该楼房的真正产权人为张全;2、桦川县悦来镇胜利街面积为730.2平方米的仓库是被告独自出资100000元购买的,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3、由于原告只是被告的雇工,所以被告饲养的牛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牛的所有人为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参加原告之子婚礼照片6张、原、被告双方去北京拍摄的照片3张。证实双方为同居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加之该组照片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参加原告之子婚礼拍摄的视频影像相一致,本院对原告用该组照片证实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2、2002年12月被告参加原告之子结婚时拍摄的视频影像。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认为该视频影像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详,且该录像内容不完整,但由于该视频影像中明确记载原告儿媳给被告改口“叫妈”、点烟、戴花等婚俗情节,加之被告对该份视频影像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用该份证据证实双方为同居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被告双方2015年7月电话通话录音及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证实被告承认在购买佳木斯市民乐小区F号楼2单元202室楼房时原告出资首付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录音资料并未记载原告整理录音内容书面材料中记载的被告承认原告出资15000元首付款购买楼房的内容,原告自诉讼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出资15000元首付款购买楼房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证实其出资15000元首付款购买楼房的事实不予确认;4、2007年10月29日佳木斯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证实购买的佳木斯市民乐小区F号楼2单元202室楼房时原告出资首付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不动产发票记载的房屋付款人为张全,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房屋付款的出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证实其出资15000元首付款购买楼房的事实不予确认;5、2010年4月10日桦川县利亚食品公司与被告廖振英签订的冷库承租合同书及廖振英与赵根宝签订的转租冷库合同书。证实双方在承租期间承租了桦川县利亚食品公司的冷库,双方交纳了租赁费50000元,原、被告又将承租的冷库转租给了赵根宝,获取承租费140000元,该140000元在双方生活期间用以偿还外债及购买牛等。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自认冷库转租的收益现已实际不存在,即使冷库转租收益为双方共有,但现实不存在的收益不是分割财产范围,本院对原告用该份证据证实冷库转租收益及使用权是分割财产的事实不予确认。鉴于冷库承租合同书中明确注明桦川县利亚食品公司不收取承租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实双方交纳租赁费5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6、2008年7月2日被告与黑龙江省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3月4日被告办理的房屋产权证。证实桦川县悦来镇胜利街面积为730.2平方米的仓库是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该房屋归双方共有。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否认原告共同出资的事实,原告庭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其它确凿证据证实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仓库)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证实该房屋为双方共有的事实不予确认;7、证人李玉成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曾在原、被告家中作客,看见原、被告双方居住在一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原告庭审期间提交的原告之子结婚时拍摄的视频影像证实的内容相一致,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8、(2015)桦川民初字1346号民事卷宗中的三份开庭笔录。证实被告在(2015)桦川民初字1346号民事案件开庭时承认双方当时有18头黄牛价值180000元、2台变压器价值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证实的实质性内容无异议(被告承认有18头牛,但不是全部为黄牛,还有黑白花牛),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牛的价值为180000元,鉴于被告庭审时自认牛的价值为140000元左右,本院认定18头牛的价值为14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1、2007年10月29日佳木斯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坐落在佳木斯市民乐小区F号楼2单元202室楼房系案外人张全个人购买并所有,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了异议,但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双方共同支付的首付款,本院对被告提交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2、桦川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权证字第2009000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实坐落于桦川县悦来镇胜利街面积为730.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房屋确系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但原告在庭审期间未能向法院提交其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02年5月,原、被告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至2015年7月。2008年7月2日被告在双方同居期间以100000元的价格在黑龙江省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桦川县悦来镇胜利街面积为730.2平方米的房屋(原桦川县羽绒制品厂仓库),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在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屋(仓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双方在同居前被告多年从事杀牛的生意,被告在双方同居前有部分牛。双方在分居前有18头牛,价值为140000元。该18头牛来源为用牛繁育了一部分、购买了一部分。另查明,被告多年来一直承租桦川县利亚食品公司的冷库。承租冷库配套的两台变压器价值8000元归原、被告双方所有。2009年被告将承租的桦川县利亚食品公司的冷库转租给了赵根宝5年,被告与赵根宝签订的转租合同实际履行2年后双方同意解除了转租合同。赵根宝交纳的租赁费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已支付、消费完毕。2011年该冷库已实际不能使用。还查明,2007年6月4日被告之子张全在佳木斯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佳木斯市民乐小区F号楼2单元202室楼房。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庭审期间否认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但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同居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系同居关系的事实予以支持。原、被告自2002年5月未经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对双方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原告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的两套房屋,因原告在庭审期间未提交确凿的出资购房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分割购买佳木斯市民乐小区F号楼2单元202室楼房的首付款15000元及该楼房增值部分及分割购买的坐落于桦川县悦来镇胜利街面积为730.2平方米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被告的承租冷库的使用权及收益,因被告连续承租冷库收益已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支付、消费完毕,加之冷库的使用权不属于分割财产标的,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桦川县利亚食品公司交纳了承租费5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分割被告承租冷库的使用权及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同居生活期间至分居时饲养的18头牛(来源为多年繁育一了部分,购买了一部分,价值140000元)事宜。虽然被告在双方同居之前有部分牛,但在双方同居期间通过牛的多年繁育及牛的更新换代,已无法确定原有牛是否包含在双方争议的18头牛中,且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牛的繁育数量及购买牛的数量,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对该18头牛独自所有的数量,本院认定该18头牛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所得收入(原、被告双方共有),本院对原告主XX均分割18头牛的价值140000元(即原告分得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共有的两台变压器价值8000元,由原告分得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分得了变压器款,故两台变压器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荣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牛款、变压器款共计74000元;二、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两台变压器所有权归被告廖振英所有;三、驳回原告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2950元,由被告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悦审判员 张凤新审判员 孙智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建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