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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秀清与内蒙古润翔旅游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清,内蒙古润翔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216号原告:张秀清,女,31岁,汉族,打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小龙,男,32岁,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原告张秀清丈夫。被告:内蒙古润翔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薄泳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钧,乌兰察布市集宁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清与被告内蒙古润翔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翔旅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小龙、被告润翔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5367.5元(被告已支付)、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619.39元、鉴定费1060元,合计21,946.4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一家三口去位于霸王河广场内的欢乐世界游乐场玩耍,在激流勇进项目中由于没有安全防护设施,致原告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后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并报案,经白海子派出所找到相关负责人后将原告送往乌兰察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被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后经过派出所多次与被告协商损失赔偿未果。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所受伤情是事实,但存在无需治疗却扩大损失的情况,原告所主张的21天住院应据实计算,最多只能按6天的时间进行核算,8月30日到9月14日期间的住院不应计算其他的赔偿项目,被告认可伙食补助费按6天、营养费按6+10天计算;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无需他人护理,护理费医院收了699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外还有护理人员,所以被告认可6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67.5元被告认可;误工费被告认可30+6天,总额13391.53元,核减5500元,被告最多可以支付7851.93元。此外的诉请是受害人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属于不当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包车合同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霸王河欢乐世界游乐场的经营人。2016年8月24日,原告在该游乐场��流勇进项目游玩中致原告头部外伤、鼻骨骨折,报案后经白海子派出所协调被告将原告送往乌兰察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14日),支出医疗费5367.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项小龙护理。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鼻骨骨折。被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休息期限:20-30日;营养期限:1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0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其经营场所内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伤住院所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实其实际收入以及护理人员收入的有效证据,故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13.4元计算,误工费支持51天为5783.4元、护理费支持21天为2381.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1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732.3元,核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实际应赔偿13,232.3元。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住院天数最多只能按6天而非21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不申请相关合理性、必要性及期限、期间的司法鉴定,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润翔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清医疗费、误工费等共13,232.3元;二、驳回原告张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鉴定费1060元,由被告内蒙古润翔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