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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运标与廖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标,廖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454号原告:张运标,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准,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建国,男,汉族,居民。原告张运标诉被告廖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廖建国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领取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运标先生现金壹拾万元整,2013年古历12月10日(注:对应公历为2014年1月10日)前还清,廖建国,2013年10月12日字”,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后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分文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短信催款记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而原告仅要求逾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注:年利率低于6%)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建国偿还原告张运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廖建国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运标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廖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