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677号原告:刘某1,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刘某2,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刘某1、刘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3,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刘某4,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刘某5,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徐某,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4、刘某3诉被告刘某5、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4、刘某3以已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4、刘某3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4、刘某3撤诉。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负担。审判员 张 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