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9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龚良华与南昌市高新区麻丘镇长江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良华,南昌市高新区麻丘镇长江村委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1180号原告:龚良华,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中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昌市高新区麻丘镇长江村委会,住所地:高新区麻丘镇长江村,组织机构代码:B3718027-9。原告龚良华诉被告南昌市高新区麻丘镇长江村委会(下文简称长江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农房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农房拆迁补偿协议》,其中一份是住宅房屋的补偿协议,另一份是猪场厂房的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麻丘镇农房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和《麻丘镇农房拆迁补偿标准》对原告予以补偿。拆迁方案是根据《南昌市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和《南昌高新区集体土地上农房拆迁实施细则》制定,但《南昌市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已于2011年11月9日废止。而南昌高新区管委会根本未出台《南昌高新区集体土地上农房拆迁时细则》,此文件不存在补偿标准,是根据南昌高新区管委会高新管字[2011]67号和[2011]477号文件制定,但《补偿标准》中的规定并不符合以上两个文件内容。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只有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被告在补偿协议上签字盖章,主体资格不适格,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拆迁方案依据的是一个已经废止的文件和一个子虚乌有的文件补偿标准,也与相关文件规定不同,其作出的补偿标没有法律依据,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除此之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非法拆迁,造成原告猪场料槽及沼气池损坏而没有给予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长江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长江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农房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的赣昌农村商业银行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麻丘镇农房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南昌政府法制信息网《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打印件、高新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关于市政府信息公开依法申请公开(梁亮)回复意见》、洪高新管字[2011]67号文件复印件、洪高新管字[2012]477号文件复印件、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安置指挥部第4号会议纪要复印件、洪府厅字2009493号文件复印件、洪经工管办字[2012]161号文件复印件、洪经工管办自[2015]123号文件复印件、《湾里区农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龚良华与被告长江村委会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长江村委会对原告龚良华的农房拆迁进行补偿。同日,原、被告签订另一份《农房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长江村委会对原告龚良华的猪场进行拆迁补偿。被告长江村委会向原告龚良华支付了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该条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龚良华主张两份《农房拆迁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章相关规定,认为两份《农房拆迁补偿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经核,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是对国家征收土地的具体实施方式、流程进行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且从《农房拆迁补偿协议》内容来看,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直接关联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亮审 判 员  杨柳桃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