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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孔若源与于永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若源,于永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988号原告:孔若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川,男。原告孔若源与被告于永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若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若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10000元;2.从2016年2月起按年利率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在德阳市区经营德阳市心语网吧,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其中10万元的借条载明“还款日期:2016年2月前”。原告将钱出借给被告后,于2016年2月起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于永川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德阳银行交易明细清单7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2日,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借条上的借款时间系笔误。原告在2015年12月2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2万元;2015年12月2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4万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刘昶的德阳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由刘昶将5万元汇至被告账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永川因在德阳市区经营德阳市心语网吧,缺乏资金,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其中,1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孔若源人民币现金10000.00(大写:壹万元正),身份证号510*******816;1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孔若源人民币现金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正),身份证号510*******816,还款时间2016.2月前。当日,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与被告。2015年12月23日,原告将现金4万元交与被告,并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案外人刘昶,再由刘昶将5万元汇至被告账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孔若源所举的借条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德阳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对其借款本金11万元予以确认。现10万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等法律责任。又因原、被告之间对1万元的借条的还款期限未予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对利息、逾期利息进行约定,而原告又有此主张,故被告应从2016年2月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被告于永川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川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孔若源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孔若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于永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昌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汤 尧书 记 员 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