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与韦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韦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6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5号。负责人:马然,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堂,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上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雄,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现住广西平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诉被告韦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堂、黄上乘,被告韦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一张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61162.66元,其中本金35632.98元、利息15064.86元、违约金10464.82元(暂计至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9日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自用汽车,经审批后,原告于同年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73,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6月8日,尚欠透支款本息共计61162.66元,原告催收未果,特此提起诉讼。被告韦雄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被告拖欠的本息也是正确的。被告目前还没有偿还能力,之前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年底才能归还欠款。希望银行可以减免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最好能减半,免除违约金。被告韦雄为自己的抗辩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依法审核原告在庭上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证及其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工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办理信用卡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并欠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基于原告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韦雄提供信用卡金融服务,向被告发放相应消费信用额度的信用卡,双方建立信用卡透支消费借款使用合同。被告使用信用卡在信用额度内消费透支后,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款,现被告从原告处领用信用卡后透支现金未按约定及时归还,��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透支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实现债权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雄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卡号为62×××73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5632.98元、利息15064.86元、违约金10464.82元,共计61162.6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韦雄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龙人民陪审员 黄建辉人民陪审员 莫勇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岑 高书 记 员 邹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