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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郎淑华诉被告沈阳市双得利肉禽加工厂、被告张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淑华,沈阳市双得利肉禽加工厂,张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088号原告郎淑华(郎素华),女,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丽,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被告沈阳市双得利肉禽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投资人崔建国(已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波,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系沈阳市双得利肉禽加工厂投资人崔建国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琛,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淑华诉被告沈阳市双得利肉禽加工厂、被告张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丽、被告张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双得利肉禽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017年原告在被告沈阳市双得利肉禽加工厂打工,被告企业法人崔建国因意外事件身故,因此造成被告企业拖欠原告工资款70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701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波辩称,1、原告诉求支付工资系劳动争议纠纷,答辩人不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不是用工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答辩人张波的起诉;2、答辩人从未参与过加工厂的经营,对加工厂是否聘用过原告、是否拖欠工资均不知情;3、加工厂投资人崔建国去世,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27、29条,该加工厂应该解散清算,财产先清偿职工工资,不应由答辩人支付工人工资;4、被告张波已经向法庭提交放弃继承的声明,其婚生子女崔爽在今年高考后也将向法庭提交放弃继承的声明,放弃继承,不承担崔建国的债务。被告沈阳市双得利肉禽加工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2017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沈阳市双得利肉禽加工厂工作,该加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租赁沈阳市得利肉禽加工厂厂房、场地、设备等并取得沈阳市双得利肉禽加工厂营业执照,投资人为崔建国;于2017年4月14日崔建国因病去世;该加工厂尚欠原告工资70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701元,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投资人崔建国与被告张波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一名崔爽(在校学生),其父崔仁;现张波、崔爽、崔仁均表示放弃对崔建国遗产的继承,并提交了放弃继承声明;同时,张波也未参与该加工厂的经营。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被告张波均不申请对该加工厂进行企业清算。上述事实有工资表、欠原告的工资单、询问笔录、放弃继承声明书及加工厂企业档案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双得利肉禽加工厂拖欠原告工资款701元事实属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加工厂催要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加工厂对工资款应当给付原告;因该加工厂是崔建国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波未参与该加工厂的经营,对崔建国的遗产声明放弃继承,故被告张波对该加工厂所欠原告工资款不承担民事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双得利肉禽加工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郎淑华工资款701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及诉讼保全费30元,由被告沈阳市双得利肉禽加工厂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志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