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泸州刘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欧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泸州刘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欧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奔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80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刘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12号1幢1层1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欧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珠泾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国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福建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青口投资区奔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昴,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被告泸州刘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氏实业)、中欧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汽车)、福建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奔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才、被告刘氏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被告中欧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琼、被告福建奔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陈其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欧汽车与被告福建奔驰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98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韩德云在被告刘氏实业购买了由被告中欧汽车与被告福建奔驰共同生产的欧旅牌奔驰房车,2014年12月23日,韩德云将该车卖给陈行,2015年4月16日,陈行又将该车卖给徐永军。2015年4月19日,该车在徐永军居住小区发生自燃,经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系电器故障引发火灾。2015年8月,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徐永军赔偿了因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498569元。原告认为车辆因缺陷造成使用人损失,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氏实业辩称,被告刘氏实业不是本案奔驰车的实际销售者,且原告选择生产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刘氏实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中欧汽车辩称,1.本案奔驰车起火不属于造成他人损害,原告以产品责任为基础主张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告不能证明奔驰车起火系车辆存在缺陷所致,因此要求被告中欧汽车承担产品责任不能成立;3.奔驰车整车生产者系被告福建奔驰,被告中欧汽车只对车辆后厢部分进行了内饰、座椅加装,因此不应承担生产者的责任。被告福建奔驰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奔驰车起火系车辆存在缺陷所致,因此要求被告福建奔驰承担产品责任不能成立;2.奔驰车整车生产者系被告中欧汽车,被告福建奔驰只是底盘供应商,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氏实业售出车架号为LB1WA7B36D8036398的奔驰旅居车一辆,该车于2014年11月8日在原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有关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2015年4月19日0时46分许,该车(牌号川EDM7**、车主徐永军)在所停放的泸州市龙马潭区润成小区内发生火灾,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初步勘验情况:川EDM7**驾驶室、引擎、前灯烧毁…车辆外观后半部分完好,内室后半部分完好。细项勘验情况:川EDM7**驾驶室主驾、副驾座位靠背烧穿,车辆中控、仪表盘烧化,副驾前方有安全气囊残留物,车辆驾驶室座位下电瓶完好,车辆后半部分,电视、座椅等电器设施完好,能够运行。专项勘验情况:川EDM7**引擎被完全烧毁…引擎右侧烧毁严重,该部位残余物为电路控制板及线路。2015年5月20日,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基本情况认定:烧毁车辆1辆,烧毁润成小区2号楼6号门市中央空调外机2台、卷帘门1具、电源熔断器1个。起火原因认定:川EDM7**车引擎部位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015年8月4日,徐永军赔偿润成小区2号楼6号门市财产损失12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徐永军达成协议将车辆损失按保险定损报告确定为610712元,当日原告依照相应保险合同约定共赔付徐永军500596.60元(610712×80%+12000)。本案中川EDM7**奔驰旅居车属多阶段制成车辆,被告福建奔驰系基本车辆制造商,被告中欧汽车经被告福建奔驰授权对该车后舱(主、副驾座椅以后空间)的内饰、座椅进行了加装,系最终阶段制造商。该车曾在2014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川EDM7**车在2014年11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对该车的电器线路造成损害进行鉴定,本院先后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述司法鉴定机构均以无法鉴定为由退案。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售车发票、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保险批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收条、定损报告、定损协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理赔记录、整车车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福建奔驰授权函、工信部公告、销售合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足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原告平安财险在对其保险标的车辆受损进行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代替被保险人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关于赔偿请求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产品责任规定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对此有被告主张产品自身的损害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下的产品责任损害,故车辆损失只能依据合同法向销售者请求赔偿。本院认为,从保护消费者及有利于受害人救济的角度出发,在同时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下的产品责任损害应理解为包含了产品自身的损害,因此本案原告可依据侵权责任法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关于产品责任问题。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认定书无违反客观事实及法律法规之处,予以采信,该认定书认定奔驰车引擎部位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足以证明该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同时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2014年11月的交通事故是否对该车的电器线路造成损害进行鉴定,因此应认定车辆存在缺陷且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车辆生产者如不能就免责事由予以举证,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福建奔驰系基本车辆生产者,其主张被告中欧公司的加装以及2014年的交通事故损害了车辆电器线路方造成此次火灾,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承担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欧公司系最终阶段生产者,在授权内对车辆后舱的内饰、座椅进行了加装,火灾后车辆后舱的电瓶完好、电器设施完好并能够运行,在无证据证明其加装行为影响了车辆引擎部位电器线路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该车辆缺陷不是由被告中欧公司造成,因此被告中欧公司无需承担生产者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向被告刘氏实业请求赔偿,故本案不审查刘氏实业是否实际销售者,被告福建奔驰如认为该车辆缺陷由销售者的过错造成,可在赔偿后向销售者追偿。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赔偿金500596.60元,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赔偿金的合理性,故对该赔偿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498569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金损失49856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9元,由被告福建奔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