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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7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773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7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负责人:陶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贵福,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与被告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2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38158.34元、利息17081.2元、滞纳金5418元、违约金2215.38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以本金138158.3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XX承担。事实与理由:XX在中信银行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3393800111****。XX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7年2月3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合计162872.92元,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XX向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提交了《中信银行魔力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该领用合约和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表载明:若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付账款与当期结账日前发生变动或未清偿,银行应按时向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当期对账单,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核实对账单内容,并可在账单日起六十天内向银行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其已收到对账单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韩款额未偿部分;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按账户每月收取。嗣后,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经审查向XX核发了卡号为403393800111****的信用卡。自2013年8月28日起,XX通过该信用卡账户透支消费,截止至2017年2月3日,XX尚欠透支的欠款本金138158.34元、利息17081.2元、滞纳金5418元、违约金2215.38元。上述事实,有XX填写的《中信银行魔力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流水、余额构成及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的陈述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与被告XX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XX办理了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的信用卡,并用此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未还的行为已经违约,现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按照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表,要求XX归还拖欠的本金,并按照协议约定计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违约金作出约定,本院对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要求XX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截至2017年2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38158.34元、利息17081.2元、滞纳金5418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以本金138158.3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79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曼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冰心书 记 员 袁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