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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珍光与邓星斌、邓超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光,邓星斌,邓超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355号原告:李珍光,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星斌,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邓超群,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民,该公司的员工。原告李珍光与被告邓星斌、邓超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被告邓星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超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61319.99元(含:医疗费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37644.15元、处理事故人员1510元、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3901.43元,其中医疗费诉请变更为37581.44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合计198901.43元,扣除车方支付的55000元,诉讼请求总额为143901.43元。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1.2016年9月12日22时40分,被告邓星斌驾驶粤S×××××号车途经东莞市××镇金宁商业中心路段与前方同向由原告李珍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珍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邓星斌弃车逃离现场。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李珍光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邓星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1月21日在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69天,本院予以确认。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2)跟骨骨折;(3)多处挫伤;(4)跖骨骨折;(5)骰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每个月骨科门诊复诊;(2)骨折愈合前不能负重行走;(3)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4)约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5)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吴家发,432423196606090713);(6)加强营养支持;(7)若有不适,门诊随诊。(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SU6N**号车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无无(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37581.44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469.7元、住院医疗费36111.74元。双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双方无异议。3.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550元。原告主张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两个十级伤残,酌情支持550元。5.护理费13800元。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见,住院期间由吴家发一人陪护,并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具体理由如下。7.误工费23564.05元。具体理由如下。8.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两个十级伤残,酌情支持5500元。10.交通费1500元。原告诉请4000元,本院酌定1500元。11.住宿费0元。原告诉请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0元。原告诉请151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籍,其主张事发前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居住证明,显示原告自2015年2月居住在虎门××××号,该证明有张佛尧签名确认;张佛尧的证人证言、土地使用权证、房租记账本,其中张佛尧出庭作证陈述“原告自2015年2月1日开始租住在上述房屋,一楼用来做快递,挂申通快递的名字,原告住在隔层;每月由原告的弟弟缴纳租金”;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上述地址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佛尧;房租记账本仅记载房租、水电费金额,无人签名确认;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5月开始在东莞市瑞佳申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70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一直住院治疗及休养,无法出勤工作,该证明有申通公司的盖章确认及盛文军的签名确认;工资清单,显示原告的工资由派费+提成构成,其6月至8月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有申通公司的盖章确认;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虎门大宁支行开户的账号资金情况,但无法显示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及被告邓星斌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莞经常居住且从事快递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至定残之日(2017年1月12日)年满29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1%=76465.84元。关于误工费,如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事发前从事快递工作,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未能显示其月收入水平,工资清单上无任何人的签名确认,误工证明上的签名人盛文军未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7102.67元不予支持,本项费用参照《东莞市2016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快递员的平均数71674元/年计算误工120天(事发之日到定残前一天)计算为:71674元/年÷365天/年×120天=23564.05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是否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本院从东莞市交警支队虎门大队调取的卷宗可见,事发时被告邓星斌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粤S×××××号车事发时逾期未检验;2.邓星辉应被告邓星斌的要求为其顶包,被告邓星斌逃离事故现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上述事实构成了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并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其中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邓星斌确认其为案涉车辆粤S×××××号车的实际支配人,并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故该条款合法有效,被告邓星斌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约定,本次事故中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邓星斌予以赔偿,被告邓超群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于被告邓星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邓星斌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邓星斌赔偿原告除了交强险费用外共计70300元后不追究被告邓星斌本人的责任。该协议中备注:必须在出院前把赔偿结清,否则协议无效。双方确认被告邓星斌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赔偿款项给原告。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邓星斌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裁判理由、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上第1-4项损失共计55031.4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45031.44元由被告邓星斌承担。以上第5-12项损失共计122629.8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额12629.89元由被告邓星斌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邓星斌赔偿原告57661.33元,因被告邓星斌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故被告邓星斌还需向原告赔偿2661.33元。被告邓超群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邓星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李珍光;二、限被告邓星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661.33元给原告李珍光,被告邓超群对于被告邓星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珍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珍光负担4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311元,由被告邓星斌和被告邓超群共同负担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麦玉贞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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