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青海裕泰畜产品有限公司与马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裕泰畜产品有限公司,马世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828号原告:青海裕泰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南新区同安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马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世民,男,回族,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青海裕泰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与被告马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裕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李晓庆,被告马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147485元,赔偿经济损失19793元,共计167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至2017年,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牛羊肉并对外零售。2016年6月26日、2017年1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12958元和37527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世民辩称:欠原告货款的事情属实,具体拖欠多少钱,因条子不在我手中,我不太清楚,这个钱我一直在还,拖欠货款是因为原告承诺返还政府补助,因为原告返还的太少,所以我就拖欠了原告的货款,我要求原告将政府补助返还给我,我就把货款给原告。裕泰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6月26日的欠条,金额为112958元,2017年1月12日的欠条,金额为37527元,两笔货款被告偿还了3000元,证明被告现尚欠货款147485元的事实;证据2、票据,证明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马世民经质证对上述1、2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马世民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间,原告裕泰公司向被告马世民供应牛羊肉产品,由被告马世民对外销售,对货款经双方核账后,被告马世民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欠条,内容为:马世民下欠裕泰肉款112958元,7月27日付1000元整,11月15日付1000元,11月24日付1000元,对被告马世民已付的3000元货款,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2017年1月12日,被告马世民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裕泰公司牛肉款叁万柒仟伍佰贰拾柒元整(375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货物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对货款,原告出具了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虽对欠款的事实认可,但辩称应扣除原告承诺的政府补贴,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47485元;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9793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磅码单上已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为占用其资金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裕泰畜产品有限公司货款147485元、经济损失19793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马世民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福清 关注公众号“”